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姜炎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貯油場(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燃料油品貯存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3日、4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場址貯存之油品自場內桶槽流入排水溝,造成水污染,爰分別於上開二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確認有油污污染水體之情事,惟因未會晤原告,乃予以拍照存證及作成紀錄,並協助清理油污。嗣被告於102年7月5日9時30分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又當場查獲上開水污染之情形,並確認乃原告於從事燃料油品貯存作業時,其場內桶槽貯存之燃料油品約200公升疏漏外洩至場外排水溝,致污染水體,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被告。被告乃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2年10月3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次派員稽查,又當場查獲水污染之情形,即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之電話通知後,馬上趕至現場了解燃料油品外洩之狀況,並在被告派至現場人員之推薦下,立即委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清理溢流之廢油。是以,原告在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並非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又原告係在接到被告通知後,始知貯油場內桶槽貯存之燃料油品有外洩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比原告知悉在先,原告又何須再通知被告,故被告不應以原告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措施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係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第5項次中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計算罰鍰金額為15萬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6萬元之部分(即針對未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遭合併裁處9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其有疏漏污染物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為水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稽查時,已發現有油污自儲槽流入雨水溝導致污染情事,嗣於同年7月4日再派員至原告廠房後方發現系爭場址內桶槽貯存之燃料油品疏漏外洩至場外排水溝,現場經被告協助派員清除處理油污,顯見系爭場址已於102年7月
3日即發生油污污染情事,而原告於污染事件發生時,未依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被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為證,故原告主張102年7月5日經被告機關之電話通知後,始知其貯存油場內油槽處存之燃料油品有外洩至場外排水溝之情事,被告機關既比原告知悉在先,原告何須再通知被告機關,且原告知悉後委由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清理油污,被告機關自不應以原告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措施為由而予以裁處乙節,尚難憑採。又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乃由被告依環保署訂定之裁罰基準為之,該裁罰基準之訂定,係環保署為協助各環保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罰鍰之裁處行使裁量權本於職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於訂定時即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而擬定,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故本案被告按原告違規情節,裁處15萬元罰鍰,尚稱允洽。此外,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立法意旨,係在於要求事業應採取防止洩漏之措施,有致污染者應採取應變,並通知主管機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違反前揭規定,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者,即應依法處分。…」故不論事業「知悉」或「不知悉」所發生之事故,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所課予之義務,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包含是否「知悉」,且事業主或管理人員竟不知工廠貯存設備疏漏,致外流污染承受水體,即為嚴重疏失,理應受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罰鍰金額之裁量,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影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28第1項「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有,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46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事項:…三、檢附修正公告事項一附件乙份。」附件規定:(節錄)環保署101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附表:(節錄)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場址經營貯油廠,其工作人員因未察覺油品計量器故障,而於102年7月3日注油時,未發現油品過滿已自儲槽流入廠外雨水溝造成水體污染,直至被告於102年7月3日下午2時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稽查時,始發覺上情,被告嗣於同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再派員至原告廠房後方發現系爭場址內原告桶槽貯存之燃料油品仍持續疏漏外洩至廠外排水溝約200公升,而由被告局內稽查科、水土科協助清除油污完畢,並續查業主聯絡電話。嗣翌日即7月5日被告再度派員至現場稽查,仍發現續有漏油情況即委派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清除油污與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同意給付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助清除油污之費用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
2頁)、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處分卷第48、49頁)、原告與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於
102年7月3日從事燃料油品貯存作業時,即發生漏油污染廠外水體事件,7月4日場內桶槽貯存之燃料油品約
200公升復再次疏漏外洩至場外排水溝,致污染水體,7月5日續有污染情事,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因不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以致無法通知被告,被告於漏油污染事件發生後,主動通知原告到場,原告自無再贅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其經被告通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隨即趕到現場,並同意被告通知到廠處理污染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繼續清除油污並給付款項,尚難謂其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事業設置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則原告經營油品貯存業,屬環保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於該法條之規定,是否以違章行為人知悉污染事件發生後,始負通知主管機關及採取緊急措施之義務?本院考量水污染事件,事涉公安,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11月18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事業應採取防治洩漏之措施,有致污染者應採取應變,並通知主管機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違反前揭規定,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分等意旨,認為違章行為人之違章責任,應自水污染事件發生時起,即有前揭法條所示之各項作為義務,不以違章行為人知悉污染事件發生為限。故原告縱使於污染事件發生二日後,經被告通知始知悉發生污染事件,且同意支付被告委請到場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助清除油污費用,然原告既未於102年7月3日發生污染事故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亦未於該日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顯見仍應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罰之裁處,且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免罰。原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就該違章事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裁處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