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被告曾玉娟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