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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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保元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保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盧保元與 蔡宗霖 原為情侶關係,盧保元因欲討回前贈與蔡宗霖之手錶,乃將其購入之水果刀藏置於隨身包內而於民國10
2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街頭霸王服飾店,找在該處工作之蔡宗霖。盧保元因不滿蔡宗霖未立即承諾返還手錶,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口咬傷蔡宗霖右手臂及右耳,蔡宗霖見無從閃避,亦徒手反擊,致雙方持續拉扯,及見蔡宗霖一度掙脫,盧保元猶刻意阻止蔡宗霖離去,並承上開傷害犯意,復執藏於包包之前述水果刀衝向蔡宗霖,經蔡宗霖以己身所著外套包住盧保元奮力抵抗,雙方因而二度發生拉扯,且盧保元此時曾持刀刻意揮(刺)向蔡宗霖,蔡宗霖為此受有左背1.5公分穿刺傷、右手肘、右耳咬傷等傷害。嗣蔡宗霖趁隙逃跑,適員警因經前開服飾店之店員 王思薇 報案而赴現場之際,於店外攔截並查獲盧保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盧保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足認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證人即服飾店店員王思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相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3頁、第17頁、第20-22頁),此外,復有高雄巿立大同醫院於102年10月30日所發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受有左背1.5公分穿刺傷、右手肘、右耳咬傷之傷害,因而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一致(見警卷第16頁),更有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工具之扣案水果刀乙把、扣押物品照片6張足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訴字卷第56-60頁),確與被告前開所供、證人蔡宗霖上揭所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而為本件起訴。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之受傷狀況與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有關,於審究行為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對於隱藏於被告心中之行為當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情侶關係,雖有情感糾紛惟無仇怨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既無宿怨,且案發當時係為索回前贈與告訴人手錶而發生言語爭執,因告訴人未立即承諾返還,被告始咬傷告訴人之右手肘、右耳,繼才執藏於包包之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之背部1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我說「你的東西都在這邊,都給你,手錶還給我」,我對他說「我現在在上班,在接待客人」,之後被告就咬我的右手手臂及右耳邊,我遭被告咬傷時,有用手打被告試圖掙脫;雙方肢體接觸扭打後都跌倒在地上,被告並拿出他放在包包的水果刀,刺向我的背部,之後雙方扭打跌倒在地,我就趕緊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7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供稱:
案發當時我是要找告訴人拿回之前送他的東西,告訴人不願意把我之前送給他的東西還給我,我一氣之下和他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我有咬他,然後告訴人也用拳頭打我,我當時很不甘心,一時情緒失控,從我的隨身包包內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了1刀等語(警卷第3頁至反面),大致相符。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光碟顯示為18時
15分36秒至42秒時,畫面呈現告訴人往樓梯處方向走,被告不讓告訴人走,而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右肩,阻止其離開;至18時15分51秒至16分0秒時,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也以左手推被告右肩,兩人開始彼此拉扯,此時可聽到被告自2樓傳來一句「手錶還我」;自18時16分1秒至16秒處,乃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告訴人因右邊身體遭被告拉住,只見其不斷以左手反擊被告,兩人拉扯扭打,從鏡頭左方打到鏡頭中間,其間更因告訴人不斷用左手打被告右肩方向,致被告身體被越打越往下;續於18時16分17秒至24秒處,告訴人將身體重心往被告方向推,被告因此於該瞬間遭推倒在地,但因告訴人右邊亦遭被告拉著不放,故被告倒在地上時,告訴人也跟著往地上倒,兩人持續在地上扭打,其間仍會聽到2樓傳來被告「手錶還我」、「還我」之聲音;在18時16分35秒時,畫面上可見告訴人往樓梯處走,被告自另端也跟著往樓梯處走,並欲擋住告訴人離開,被告邊走邊將身上的側背包移往自己肚子前,並從包包拿出水果刀後,衝向告訴人與之拉扯,告訴人則推開被告並將自己的外套外翻蓋住被告;嗣被告遭告訴人推倒後即跌坐在地,並於18時16分40秒時起身,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以外套擋住被告不斷衝向自己的動作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
⒊參核比對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自己所陳,及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所呈案發狀況,復觀之從案發伊始,被告猶多次出聲要求告訴人返還伊手錶之情,再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夙昔關係之情誼,顯見,本件確係被告為索回前贈與告訴人之手錶未果,而臨時起意傷人,且伊始乃係徒手犯之,嗣因在第一次雙方拉扯過程中,不勝告訴人之反擊而居於劣勢,心生不甘,方執用水果刀,衡情,2人之爭執非屬遽起殺機、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況被告苟具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大可於索討手錶未果之時立即出示刀械攻擊告訴人,焉需待告訴人與之相互拉扯而對其攻擊行向有所警覺後,始執刀攻擊?再被告縱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背部採刺劃,然告訴人因遭水果刀攻擊所受之傷勢乃左背1.5公分穿刺傷,傷口單一且非深及內臟,有前述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而所受刀傷部分連同右手肘、右耳咬傷之傷勢,均非嚴重至危及生命安全等各項客觀證據及間接事實,均尚難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本件應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犯行,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迭於偵、審程序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憂鬱症,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然而,被告為長期情緒憂鬱,失眠情況嚴重,感情不穩定而常有自我傷害行為,低自尊傾向,經診斷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為財團法人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年8月15日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惟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於本院審理時,就詢問或詰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且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於本院審理時亦談吐流暢,且知悉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均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不願意返還之前伊所贈送給他的手錶而發生本件扭打,扭打過程中告訴人有抓伊頭部去撞店裡的玻璃牆,且用拳頭打伊的頭,伊一時情緒失控,從隨身包包內拿出水果刀,先在自己左手腕劃了1刀,之後伊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了1刀,隨後伊以該刀在向自己的左手腕劃了兩刀後步出店裡;告訴人背部遭刺傷,右耳、右手咬傷,是伊所為,伊等毆打,伊打不過被告,被告捉伊頭撞玻璃才咬他,被告打伊頭, 伊躁 鬱症發作,先割自己一刀,才刺他背部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並遍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兩人拉扯、鬥毆之過程,並無被告所陳稱:告訴人抓被告頭部去撞店內玻璃牆之情形,更無其所指稱,在刺傷告訴人背部前,被告已先持扣案水果刀在自己左手腕劃1刀,或在離店之前復於自己左手腕劃2刀云云之自殘情節。由上足徵,被告非但能於偵查、審理程序中適時合法、妥當為己答辯,甚且知悉如何於前揭程序中,就相關調查或詰問,營造並鋪陳與事實相違之有利辯解,俾以促成有利於其心證之形成,顯見被告精神意識狀態並無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減損。從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據被告前揭辯解:本件係被告情緒反應失控,而致原先要自傷之行為,演變為刺傷告訴人之他傷行為等與事實相悖之陳述,因而鑑定認為被告於犯案時已經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核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案發當時所呈客觀情況已有不合。職是,本件被告縱或有因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情緒調解能力較差,而與他人互動有情緒衝動失控之可能,惟其對於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尚非無法判斷,亦無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灼然至明。
㈢、爰審酌被告欲索回前贈手錶,竟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並以理性態度面對其與告訴人之感情,循合法手段妥適處理彼此間之爭議,卻先咬傷告訴人、繼持暗藏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行為實有可議,本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方符刑罰罪責相當原則;惟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及感情受挫而犯本案;且於案發當時可能因上揭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情緒調解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因而稍遜於一般正常狀況,有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哲鋒本案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