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游修信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永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永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498,03
2元迄未清償,而其因承攬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故對中油公司有工程監造費(下稱系爭監造費債權)等債權,原告遂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對系爭監造費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1年6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助未字第19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監造費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據中油公司於同年月21日向台中地院陳報陳永定之債權金額約有180萬元在案。
詎原告嗣對陳永定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並追加陳永定就系爭工作對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他債權為執行標的,而經本院囑託台中地院以102年10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未字第2249號執行命令併予扣押(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上述追加執行之債權時,中油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其對陳永定債務僅存178,690元,中油公司顯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其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陳永定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永定對被告中油公司有2,414,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中油公司則以:中油公司固於101年6月21日向台中地院陳報陳永定之債權約有180萬元等語,惟中油公司真意係指系爭工程若完成並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時,陳永定或能領取之約略金額,並非當時已確定之數額。復按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依其與陳永定就系爭工作所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㈠⒉「估驗款」約定,陳永定須按施工進度實際完成監造工作,並由中油公司分期辦理估驗無誤後,始能請領當期監造費,故陳永定在各期監造工作驗收完成前,其債權金額既屬未定,即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中油公司其後依約付款,核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處,原告訴請確認陳永定對中油公司尚有2,414,000元之監造費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永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陳永定向被告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作。
㈡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被告陳永定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囑託台中地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監造費債權為扣押,中油公司於101年6月21日覆稱該債權金額約18
0萬元。㈢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
事假執行判決)後,聲請本院為系爭假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台中地院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扣押陳永定就系爭工作對中油公司之其他債權時,中油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陳永定債權僅有178,690元。
㈣中油公司在上開兩次扣押命令期間,尚有給付系爭工作第三
期監造費中之281,498元(該期應付總額663,000元)及第四期至第七期監造費,分別為828,000元、255,000元、448,000元、220,000元予陳永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各期應付之金額?若為效力所及,其金額是否以被告中油公司當時所陳報之180萬元為上限?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永定對被告中油公司尚有金錢債權241萬4千元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前以被告陳永定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並囑託台中地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監造費債權後,原告復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假執行事件,再經囑託台中地院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併予扣押陳永定就系爭工作其他債權時,中油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其對陳永定債務僅存178,690元,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陳永定是否對中油公司存有債權暨其數額為何,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本件獲得勝訴判決,當可除去此部分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各期應付
之金額?若為效力所及,其金額是否以被告中油公司當時所陳報之180萬元為上限?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永定積欠6,498,032元債務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永定之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囑託台中地院於101年6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永定於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中油公司之系爭監造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中油公司亦不得對陳永定為清償等情,為被告中油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見外放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影卷),堪予認定。又中油公司於101年6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乙節,亦據中油公司自承在卷(院卷第181頁),並有其收受翌日向台中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資比對(系爭假扣押事件影卷第13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自10
1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日期)起對被告中油公司發生效力。
⒉被告中油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㈠⒉「估驗款」之約
定,估驗是以已完成者為限,陳永定須按施工進度實際完成監造工作,由被告分期辦理估驗無誤後,才能請領當期報酬,而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註明其扣押範圍包括未到期之系爭監造費債權,故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系爭日期前,經其估驗完成之部分云云。惟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中油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於101年
6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監造費債權金額約18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101年6月2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堪予認定,則依中油公司斯時陳報之債權數額以觀,顯然不足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其次,陳永定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負有監造系爭工程之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㈠⒉⑴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工作進度經本公司審核確認達10%後,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單,經本公司人員核符簽認後撥付」(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之間約定付款方式,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為之,由此足認陳永定就同一工程之監造工作,因須中油公司按施工期程分別估驗完成後,始能取得各期監造費之請求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應包括基於同一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繼續發生之各期系爭監造費債權,中油公司所辯云云,自屬無據。
⒊繼以,中油公司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有依系爭契約給
付第三期監造費中之281,498元及第四期至第七期監造費分別為828,000元、255,000元、448,000元、220,000元,合計2,032,498元之款項予陳永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各該分錄傳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第
148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背面、第153頁),堪予認定。至原告另執被告中油公司第三期監造費「單據黏存單」所附收據(本院卷第148頁)為憑,主張被告中油公司就第三期監造費除其自承之281,498元外,尚有給付381,502元,該期合計付款66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中油公司所否認,辯稱上開差額381,502元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預付予陳永定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舉單據所示,固見陳永定於
101年6月15日填載「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向中油公司請領「第三期監造費663,000元」等情,然其請款經中油公司審核通過,進而製作分錄傳票撥付款項時,該傳票「實付金額」欄位則記載為「215,198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分錄傳票上蓋有「台新銀行沙鹿分行101年6月22日收付」戳章暨行員「 顏佑軒 」之印章,足見中油公司分錄傳票所載,始為實際付款之日期及金額,此對照其餘各期監造費請、付款情形,益臻明確,故中油公司辯稱其在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前已預支部分款項予陳永定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中油公司抗辯其在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就第三期監造費所為給付金額為281,498元(即稅後實付金額215,198元+該期全部稅金66,300元=281,498元)乙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實付金額為663,000元,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⒋據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各期監造費付款金額,既係中油公
司基於同一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繼續性之給付,亦應為系爭扣押效力所及,且亦不受中油公司於101年6月2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債權金額之拘束,被告中油公司另抗辯上開給付金額縱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應以180萬元為上限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永定對被告中油公司尚有金錢債權241
萬4千元存在,有無理由?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時,應有強執法第51條之適用,其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中油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對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陳永定為清償,而先後給付合計2,032,498元之監造費予陳永定,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中油公司所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中油公司於兩次扣押命令期間對陳永定所為清償之上開金額,於原告與中油公司間,與未經清償之原狀無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永定對被告中油公司有2,032,498元金錢債權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永定對被告中油公司有2,032,498元之監造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