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育中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時間,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7月21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育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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