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傅清梅
陳筱薇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傅清梅、陳筱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傅清梅與陳永順為夫妻,陳筱薇為渠等之女兒。緣陳傅清梅欲投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遂於民國97年向案外人 何清志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上開何清志之借款債權,陳傅清梅、陳筱薇遂委託陳永順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陳傅清梅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及建物、陳筱薇所有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共計7筆土地、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 張福源 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何清志,及委由張福源辦理得標之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傅清梅名下等事宜。詎雙方就借貸發生金錢糾紛,陳傅清梅、陳筱薇因而對於前揭不動產登記內容不滿,而不願給付張福源代書費用,故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仍由張福源保管持有中,陳傅清梅、陳筱薇明知上情,竟各與陳永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永順擔任代理人,於100年4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 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陳傅清梅、陳筱薇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各2份,以其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1日將該申請補給之事實分別登載於100年4月2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3239號、高市地美登字第3240號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 承渠 等知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仍在張福源處,並確有於上揭時、地,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是代書張福源越權登記損害我們的權益,不給付他代書費用,他就因此不歸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因有使用權狀之需要,所以才去補發;而去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時,有跟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權狀並無遺失,而是要不回來,但是承辦人員說要申請補發就要填寫切結書並保證無事,承辦人員 宋秋香 也有聽聞,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依主管機關指示去申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傅清梅欲投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向案外人何清志借款700萬元,為擔保上開何清志之借款債權,陳傅清梅、陳筱薇遂委託陳永順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陳傅清梅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及建物、陳筱薇所有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土地(共計7筆土地、1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張福源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何清志,及委由張福源辦理得標之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傅清梅名下等事宜,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陳永順因認代書張福源超過渠等授權之權限,設定抵押權予何清志,並因與何清志發生借款糾紛,因此不願給付代書費用,故張福源即繼續持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未交付乙情,此為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陳永順所明知乙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福源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有張福源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因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欲使用權狀,故委由被告陳永順於100年4月20日至美濃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美濃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受理被告上開申請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待期滿後即補發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復有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滅失切結書、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2份、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100)高市地美登字第3239、3240號公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上開補發書狀之初審人員宋秋香於於偵查中證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只需書面審查,不須實質審查切結書上記載的內容是否實在,只需要依照當事人切結的內容作公告,而只作單純書面審查,因為有專門的收件人員,不會接觸到當事人等語。證人即美濃地政事務所秘書 吳大明 證稱:並無於100年4月20日與陳永順在櫃檯那邊聊天,陳永順只有向我詢問過土地買賣需要哪些證件,並未向我提過權狀在別人那邊要不回來申請補發之事,而且假如有這種情況,我會告知民眾不能補發,因為申請補發需要切結權狀遺失的事實,我在地政事務所會待在辦公室,離櫃檯有段距離等語。證人即本案收件人 涂雪英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我負責收件,但是陳永順並無跟我提過權狀在別人那邊要不回來的事情,而且如果有民眾這樣說,我會告知民狀權狀沒有遺失,就不能申請補發等語。可知證人宋秋香非第一線與民眾接觸之人員,而係收件後之後續處理人員,並無與被告陳永順接觸、談話;而吳大明係美濃地政事務所之秘書亦未承辦民眾辦理送件之業務,故渠等自不可能收件指示被告陳永順填寫切結書。再者,證人涂雪英雖然為收件人員,雖可能就民眾詢問申辦事項所備資料加以答覆,然參以前揭證人吳大明所證,可見民眾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如非確實滅失以切結,否則不能補發,為地政事務所員工普遍認知並以此實務運作,涂雪英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並不認識被告陳永順,亦無利益或是利害關係,而蓄意要求被告陳永順偽造虛偽切結書送件,而自己擔冒涉訟之必要,故 徐雪英 所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並與一般實務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陳傅清梅於偵查中供稱:我媳婦與兒子要辦農保,要用到我權狀,但是張福源不願意歸還,所以我授權陳永順去申請補發等語;被告陳筱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要幫我丈夫辦農保要土地權狀,我向陳永順說要取回權狀,陳永順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張福源,但是張福源不願意歸還,所以我授權陳永順去申請補發等語;被告陳永順於偵查中供稱:我怕張福源將土地拿去亂設定,因為陳筱薇需要用到土地權狀去申請農會保險所以才會申請補發權狀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係衡量、評估渠等不願繳交代書費用之情形下,料想張福源不會歸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渠等不能申辦農保且對於張福源持有狀態不信任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始至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填具該不實之切結書,係出於渠等自身之意思,並非不知情而受他人指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受承辦人員指示方填製滅失切結書申請補發乙節,不足採信。
3、至證人 葉秀蘭 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永順是我師父當天找我去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但是我說我不會申辦,所以就載被告陳永順去地政事務所,資料上有些字我忘記是誰寫的,當天陳永順都跑到秘書室與吳大明聊天,聊什麼我不知道,我填完資料後,忘記什麼原因陳永順突然跑到櫃檯,講話很大聲對櫃檯承辦人員說權狀在代書那邊沒有遺失,然後就走出去了,我也不知道承辦人姓名云云。然核其所證,與被告陳永順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承辦人員說權狀在別人身上,但是要不回來,對方擅自拿權狀去設定抵押貸款,不得不申請補發,地政承辦人員說既然要申請補發就要填切結書,當時是葉秀蘭幫我辦理,我在旁邊和吳大明聊天云云。所述填寫該切結書、告知承辦人員權狀沒有遺失、承辦人員如何處理之情形,顯有不符,實難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復參酌其證述內容對於辦理過程均模糊不清,反僅對於被告陳永順曾告知權狀並未遺失之有利事證記憶明確,已非無疑,又當日係被告陳永順受託欲申辦與其家人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有不知資料是否填齊備妥,並有上述所陳權狀滅失與否之爭議尚未處理,即毫不關心隨意揚言任意離去之理,益見證人葉秀蘭所證,應係基於與被告陳永順之情誼,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陳永順雖於103年9月22日改以書狀陳述:當天宋秋香在櫃檯要求我簽名蓋章,當時我與吳大明在秘書室聊天,吳大明並告知有印鑑證明無需我蓋章,後來吳大明及我到櫃檯告知宋秋香權狀並未遺失,隨即走出去云云。然此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供已然迥異,而係於證人葉秀蘭證述後方更改其說詞,故是否真有其所稱之事,更顯可疑;矧其於103年7月30日宋秋香作證時,其在場辨認並明白陳稱:我上次說指示之承辦人員應該是負責收件的涂雪英、在場還有吳大明云云,益顯係為配合證人之詞,而事後更改其陳述,是其此部分改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陳永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傅清梅與陳永順間;被告陳筱薇與被告陳永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與代書張福源就委任土地、建物設定登記是否履約而發生爭議,未能自張福源處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親人之農業保險,即辦理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之正確性,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其係不願權利受損,以付款取回該權狀之動機,因有需要方出此下策,程序均係由被告陳永順辦理,暨被告陳永順係出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土地、建物坐落地段及地號│原權利書狀字號│所有權人│││(均坐落高雄市美濃區)│││├──┼────────────┼─────────┼──────┤│1│福安段434地號土地│96美地字第4230號│陳傅清梅│├──┼────────────┼─────────┼──────┤│2│福安段435地號土地│96美地字第4231號│陳傅清梅│├──┼────────────┼─────────┼──────┤│3│福安段436地號土地│96美地字第3743號│陳傅清梅│├──┼────────────┼─────────┼──────┤│4│福安段437地號土地│97美地字第7934號│陳傅清梅│├──┼────────────┼─────────┼──────┤│5│美濃段6829地號│85美地字第4111號│陳傅清梅│├──┼────────────┼─────────┼──────┤│6│美濃段1500建號│88美建字第344號│陳傅清梅│├──┼────────────┼─────────┼──────┤│7│福安段429地號土地│93美地字第7060號│陳筱薇│├──┼────────────┼─────────┼──────┤│8│福安段431地號土地│93美地字第7058號│陳筱薇│├──┼────────────┼─────────┼──────┤│9│福安段432地號土地│93美地字第7059號│陳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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