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 黃聖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配偶 黃魏鈴禎 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津貼,且尚有4名子女與抗告人共同分擔配偶之扶養費為由,將抗告人主張每月花費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酌減至1,578元,惟因抗告人之配偶罹患重度肢障,導致引發如大小便尿失禁、需專人看護、喘息照顧等許多生活起居之不便,因此,每月需花費居家照顧1,300元、喘息照顧525元、三餐餐費6,000元、紙尿布3,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就診車資1,000元、營養補助品3,000元,共計18,125元之扶養費用,已超出原裁定認定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2年12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1.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伊現以打零工及資源回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育有4名子女,其2子 黃偉倫 及 黃耀賢 每月提供伊與配偶扶養費共6,00
0元,伊每月有3,000元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6頁、第8頁至10頁、第33頁、第22頁、第73頁、第71頁至72頁,下稱消債清卷);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沒有變化,子女亦每月提供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卷第122-123頁,下稱消債職聲免卷)。故於本院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應以其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12,000元,加計其2名子女每月固定提供之扶養費3,000元,以15,000元作為其每月固定之入款,始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2.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2、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宜以該金額為度。又抗告人之配偶為重度肢障,於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迄102年9月止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6、23、43、71-72、38-42頁),堪認其須倚賴他人扶養,且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亦應比照上開標準(即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3、61-64頁),依民法第1118、1119條之規定,抗告人之配偶應由抗告人與4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另抗告人配偶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自101年1月起迄今均未變動,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9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則抗告人配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領有補助金4,700元,由抗告人與其他4名子女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38元【計算式:(11,890-4,700)÷5=1,438】,抗告人曾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6頁),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抗告人自陳其2名子女負擔其房租支出及家庭費用乙節,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71-72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
2年度住宅支出佔家庭消費支出之比例為24.27%,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以每月9,004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1,890×(1-24.27%)=9,004.29】。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每月15,000元固定入款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004元及配偶扶養費1,438元後,每月尚餘4,558元【計算式:15,000-9,004-1,438=4,558】。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1.抗告人係於10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間,應係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查抗告人於100年至102年,均無申報所得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2頁);又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補助原則沒有變化,一直以作資源回收或打零工維生,補助部分伊太太原本補助4,000元,後來才改成4,700元,且聲請清算前2個兒子資助伊與太太每人每月各
3千元,而女兒回家時會給零用錢,金額不固定,也是由兩個兒子負擔房租及一般的家庭費用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2-124頁)。又因抗告人之配偶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領取之身障補助係每月4,000元,而自101年1月起則調整至4,700元迄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另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11,146元、11,890元,抗告人及其配偶該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應以此為準,則在抗告人配偶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亦需抗告人扶養之情形下,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止,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並與4名子女共同分擔之結果,抗告人每月應支付配偶之扶養費即為1,429元【計算式:(11,146-4,000)÷5=1,429.2】,而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其每月應支付配偶之扶養費,即為前述之1,438元【計算式:(11,890-4,
700)÷5=1,438】。
2.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固定之入款在與聲請清算時均相同而無變化之情形下,每月亦應以15,000元計,因同無居住費用之支出,此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在卷,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101年度住宅支出佔家庭消費支出之比例分別為24.39%、24.36%,故抗告人於10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分別以每月8,428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1,146×(1-24.39%)=8,427.49】;10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分別以每月8,994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1,890×(1-24.36%)=8,993.5
9】。則其於100年間之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後,每月仍有餘款5,143元(計算式:15,000-1,429-8,428=5,143),故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每月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後,即尚餘約23,144元(計算式:5,143×4.5=23,143.5)。而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15日止,抗告人之固定入款扣除必要及配偶扶養費後,即應同前所述剩餘4,568元(計算式:15,000-1,438-8,994=4,568),故該期間內其每月固定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剩餘之總額即達89,076元(計算式:4,56
8×19.5=89,076)。總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尚有餘款合計112,220元(計算式:23,144+89,076=112,220)。惟本件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其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每月需花費共計18,125元之必要生活
費用(居家照顧費1,300元+喘息照顧費525元+三餐餐費6,000元+紙尿布3,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就診車資1,000元+營養補助品3,000元=18,125元)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居家照顧費1,300元、喘息照顧費525元、紙尿布3,000元、就診車資1,000元、營養補助品3,000元等支出,惟此等費用均係抗告始提出;且主張之醫療費用3,000元、喘息照顧費525元、營養補助品3,000元、就診車資1,00
0元,經本院以103年11月7日函通知5日內補正相關單據,迄今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確有此些必要生活支出,尚難單以抗告人之陳述而為認定。是以,抗告人配偶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費用,仍應以前述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㈤退步言,縱使抗告人之配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確如抗告人所
稱達18,125元,但在其每月領有前述補助金,並應由5名扶養人共同扶養之情況下,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止,抗告人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則為2,825元【計算式:(18,125-4,000)÷5=2,825】,依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之固定入款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配偶之扶養費後,亦仍餘3,747元【計算式:15,000-8,428-2,825=3,747】,故此期間尚餘約16,862元(計算式:3,747×4.5=16,861.5)。而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僅為2,685元【計算式:(18,125-4,700)÷5=2,685元】,依抗告人每月15,000元固定入款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990元及配偶扶養費2,685元後,仍尚餘3,325元【計算式:15,000-8,994-2,685=3,321】,該期間剩餘之總額達64,760元(計算式:3,32
1×19.5=64,759.5)。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總計尚有餘款81,622元(計算式:64,760+16,862=81,622)。而因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其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其債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110頁),是以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准予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劉建利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