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芬
蘇美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下注單及對帳單壹張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提供」應更正為「提供」、倒數第1行「各1張」應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各1張」應更正為「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自103年10月間至10
4年5月間止,在該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可認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二人所為皆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下注單及對帳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86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話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六合彩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適有賭客丙○○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5月間,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甲○○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雙方並因簽賭金無法對帳發生爭執,經丙○○報警後,於104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賭下注單及對帳單各1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簽賭下注單及對帳單各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丙○○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5月間止,接續反覆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簽賭下注單及對帳單各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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