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5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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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休職期間六月。
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擔任烏日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綜理公所各項業務;甲○○為烏日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負責審核該鄉公所各項經費支出及營繕工程之監驗。八十一年六月九日 陳福 益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三千零二十四萬元整標得「烏日鄉公所第九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由 何榮義 負責督導工程施作。按該工程契約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多次展延工期,完工日期至遲應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逾期一百二十二天,依工程合約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共應扣繳新台幣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整。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何榮義向烏鄉公所申請結算驗收尾款,楊、陳二員與何榮義在該鄉公所秘書辦公室謀議,由何榮義先擬妥一份工期計算草稿,乙○○再據以製作一份不實之竣工日期確定書,偽稱該工程無逾期情事,並指示明知上開情事之甲○○,於該結算款未經監工、驗收及主管課室主管審核前,未扣繳該工程尾款及繳違約金,即支付 陳福益 公司工程尾款五百餘萬元;致烏日鄉公所短少扣除逾期工程罰款至少新台幣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以貪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之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依烏日鄉公所與陳福益公司所訂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若由於承攬人之責任致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者,每逾一天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亦即具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始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查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由鄉公所承攬人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若付款逾期七日,鄉公所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承攬人催告無效時,得終止工程,此為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承攬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估驗,鄉公所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始行估驗,且迭經催促,始於五月十二日付款,則承攬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停止施工,係依合約行使權利,不得算入工期:鄉公所之履約輔助人即 王滿貴 建築師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請承攬人立即停工,俟委請專家鑑定安全無問題始復工(見證一函影本),鑑定報告則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取得,且證實承攬人之施工無安全上之疑慮,此亦應由鄉公所負責。再依鄉公所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訂頒之「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六條規定,凡因定作人變更設計或因颱風、豪雨致影響工程施工者,均得按實際影響程度展延工程期限(見證二函影本),此不因是否屬限期完工而有別。而烏日鄉公所確於八十二年初研議將磨石子地板改為磨石子地磚,此經王滿貴於調查站證實(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若未先舖設地磚,樓梯扶手、柱手,均無法施工,已完成之粉刷亦容易遭破壞,勾欄亦因配合廣場之施工,由鄉公所通知不作並扣款,燈具亦因原設計型錄無生產,無法施工,各該項目均因鄉公所變更設計或設計不當,造成承攬人無法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又承攬人施工期間適逢雨季,施工地點又在山坡地,遇雨即無法施工,依前開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自均應展延工期。而鄉公所相關人員均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誌,致被付懲戒人無法據以審核,惟為免拒絕付款致鄉公所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始依個人調查結果,製作竣工日期確定書,且若將前開各項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列入,承攬人確無違約情事,更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故確定書所載,並無不實,被付懲戒人更無圖利承攬人之犯意與行為,僅在盡身為公務員之所應為,無移送機關所述之違法失職情事,爰請依法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且刑事部分,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提出: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有關「烏日鄉第九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之支付,本案自始職均依法嚴加審核,支付工程估驗款,至工程完工驗收廠商申請驗收結算工程尾款時,長官楊秘書乃先行自書「烏日鄉第九公墓納骨堂竣工日期確定書」,確立工程無逾期,並親自決行,且於支出憑證粘貼憑證紙上,除承辦人蓋章外,率先在「鄉長欄」內蓋自己之印章並代行政首長決行,並指示職支付工程尾款,我向他報告會章未齊全,他並不接受,堅持他有行政首長裁決權叫我不用懼怕,如有問題,他願負完全責任。因職非工程專業人員工程有無逾期,我並不清楚,因長官曾幾次批示該工程准予延期。職為主計人員要接受機關首長指揮及監督,我只能信任長官,以他所親書立之工程竣工日期無逾期確定書(付款支出憑證暨證明文件均齊全,承辦人、驗收人均有會章),職奉令支付工程尾款,職絕無圖利廠商之意思。
會簽意見:係指本工程無法修改部分應請建築師證明無安全顧慮;未完工部分由建築師決定扣款或不計算工程款;增建部分,應由廠商提出報告,以了解為何增建情形(並未支付工程款)。
支出憑證之粘貼憑證紙上,單位主管人欄未會章,是因當時該主管不在,職當時向長官楊秘書報告,民政課長未會章,會章未齊全,楊秘書說不用他蓋了,且楊秘書先已經在「鄉長欄」蓋章,並代首長決行,他說這樣就可以了。單據審核人欄未會章,是因公所佐理員係考試錄取分發學習者,尚未辦理憑證審核之故。職並未與楊秘書串謀,自始即無圖利廠商之意思,請予從寬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前秘書負責協助鄉長綜理該公所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負責審核該鄉公所各項經費支出及營繕工程之監驗工作。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陳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萬元,標得「烏日鄉第九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該公司負責人 劉定芳 乃邀其股東何榮義與 林博文 集資合夥承作該工程,並責由何榮義負責督導該工程之施作。按該工程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約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應於十個月內完工,係屬於限期完工之工程,故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惟該公司卻未能如期完工,且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向烏日鄉公所申請展延工期,何榮義恐該申請案遭烏日鄉公所駁回,而遭違約罰款,乃向乙○○請託准予展延工期,但該公所工程主辦員 林志枰 及監工 鄭惠鐘 等人,以依合約規定簽擬不應准予展期,詎料,乙○○卻仍批准該工程展期三十天(不含雨天),致完工期限改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惟屆期該廠商仍未能完工,反而再次申請展期, 楊員 見該公所相關人員仍簽擬不同意展期,乃批示依約不同意展延工期。事後該工程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月辦理驗收,經驗收結果發現尚未完工而未予以驗收通過,直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申請複驗,烏日鄉公所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驗收通過,是該工程應係於申請複驗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完工日,該工期之逾期天數,即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總計一百三十四天,再扣除建築師王滿貴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停工之十二日,實際逾期完工一百二十二日,而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本件總共應扣逾期完工之款額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嗣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何榮義向烏日鄉公所申請結算驗收款項時,乙○○明知該工程已逾期完工,竟與何榮義在伊之秘書辦公室謀議,由何榮義先擬妥一份工期計算草稿,乙○○再依該草稿制作一份不實之「烏日鄉第九公墓功德(納骨)堂應竣工日期確定書」,偽稱該工程無逾期情事,並由其代鄉長批示核准;且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烏日鄉公所主辦員 劉志廣 簽辦結算交付工程尾款,劉志廣誤信該工程無逾工期,而簽辦結算付款,但該結算款案在未經監工 李傳相 、驗收鄭惠鐘及主辦課民政課長 廖茂松 等人審查核可前,乙○○即指示知情之甲○○撥付陳福公司結算款項,即工程尾款五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甲○○明知承包商已逾完工日期,應扣繳上開工程款,故該工程尾款五百餘萬元非但不應給付承包商,猶應向承包商追繳逾期違約應扣繳之工程款七百餘萬元,方合法適當;惟甲○○竟依乙○○之違法批示,照陳福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數額,並製作支付傳票,供何榮義如數領取該工程尾款五百餘萬元完畢,致使烏日鄉公所短少扣除逾期工程款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鄉公所驗收工程人鄭惠鐘、主辦員劉志廣及建築師王滿貴在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工程合約書,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七九府工土字第二一六一號函所頒),其第五條明定:「工程契約規定為限期完工者,承攬人須於定作人規定日完成」,烏日鄉公所准包商延展三十天工期函(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烏鄉民享字第五六五○號),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建八十三字第四○六號函所附上開工程工期計算核算表(共逾期完工一百三十四天),該事務所建字第八二字第三三一號通知陳福公司因勘驗發現部分施工缺失,未妥善處理,應即停工函(按計停工十二天),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工程確定竣工日期協調會紀錄(結論:依契約書及有關法令規定研議辦理),工程完竣驗收紀錄,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所制作稱該工程未逾工期之「烏日鄉公所第九公墓功德(納骨)堂應竣日期確定書」(並於其上加蓋「秘書乙○○」及「鄉長 陳萬富 」之職章),及同日由甲○○制作給付尾款五百餘萬元之支出傳票二紙,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乙○○亦自承其確自行制作上開工程之「竣工日期確定書」無訛;而甲○○對於其主辦支付上開工程尾款部分之事實,亦於申辯中所是認,渠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乙○○雖辯稱:上開工程完工,依有關規定計算廠商並未逾約定工期,並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制作之竣工日期確定書,並無不實,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云云。甲○○亦辯稱,其係依秘書乙○○制作之竣工日期確定書,及親自決行之支出憑證粘貼證紙,辦理該工程尾款之支付,乃奉命行事,並無圖利廠商之意思等語。惟查乙○○前曾依包商請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該工程之「確定竣工日期協調會」該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及陳福公司代表,與工程有關人員等六人,均出席參加,由其親自主持,但並未達成協議,結論為「依契約書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契約及前開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工程係約定須於十個月內完工之「限期工程」,本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但嗣准該公司展期三十天(此部分應扣除雨天),經建築師王滿貴核算,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完工,該公司竟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共逾工期一百三十四日等情,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及建築師之計算表影本附卷足憑,再扣除建築師通知停工之十二日後,逾完工日數實際為一百二十二日,乙○○始終參與其事,自當為其所明知,此亦為包商聲請召開會議協調竣工日期時,為與會者所反對主席擬定偏袒包商之結論係延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竣工日期(見該協調紀錄中,業已刪除但字跡猶存之該結論)原因之所在,致未獲結論。乃該乙○○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與包商代表何榮義在秘書室謀議,不顧該工程結算案,尚未經監工李傳相、驗收鄭惠鐘、及主辦民政課長廖茂松審查核可前,擅自制作上開完工確定書,謂包商無逾期完工云云,顯屬不實甚明,其所辯包商未逾工期云云,純屬飾詞,非可採信。從而其聲請停止本件審議之程序,自無必要。而甲○○亦明知該工程結算款案,並未經監工李傳相、驗收鄭惠鐘、及主辦民政課長廖茂松蓋章,顯不合法,竟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陳述在完成法定手續前應暫不宜付款之意見仍依乙○○之囑咐,草率辦理該工程尾款五百餘萬元之支付手續,使包商陳福公司如數領訖,致烏日鄉公所遭受未能扣除上開違約工程款之損失,其違失行為,至屬顯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核被付懲戒人等之上開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違失之咎,殊非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