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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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得知 蘇金蓮 與 郭福田 二人有感情糾紛,蘇金蓮曾遭郭福田之妻毆打,欲與郭福田斷絕往來,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上午八時許,隨同蘇金蓮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郭福田住處,要求郭福田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作為二人斷絕關係之精神賠償補助金。詎蘇金蓮取得該七十萬元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市○○街廿五號蘇金蓮經營之達鑫睡衣店,欲向 蘇女 索取該七十萬元之三成即廿一萬元未果,即當場向蘇女恐嚇稱:要找人打妳,要使妳的店不能經營,並囑蘇女要多加小心等語,以恐嚇言語要脅蘇女交付財物,致使蘇金蓮心生畏懼,趁隙報警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示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蘇金蓮之指訴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既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說明蘇金蓮之指訴,如何之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