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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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交通警察赴現場測量時,上訴人因傷住院,未克申述。調查結果亦未通知上訴人答辯並申請鑑定。檢察官勘驗時,復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肇事當時近黃昏且陰天,道路上第三個「慢」字距離路面窪洞七○‧五公尺上訴人何能看清路面低窪情形﹖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並請諭知緩刑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我對該路面不熟,視線亦良好……但有看見地面上劃有「慢」字標誌……因路面過於低窪致我操控不穩,失控而撞及路旁房屋……」(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九行以次)。肇事路段筆直視距良好,上訴人車行至距肇事地點前方約七○‧五公尺路旁設有「路面低窪」標誌,未到該標誌前方約四十公尺處,路面劃有連續「慢」字三個,分別相距約二十公尺,車行至第三個「慢」字即可看清路面低窪情形,業經檢察官會同社頭警察分駐所警員陳景樹勘驗屬實,並有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以上訴人所辯,該肇事路段低窪程度已達車輪之半,致車輛底盤碰及地面導至失衡,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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