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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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陳瑞昇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並無行使之意圖,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顯然違法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資以認定其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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