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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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一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八六一、六四○○、八一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或共同,或推由乙○○、甲○○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李佳興 、 陳孟觀 、 廖崇良 、 劉秀英 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又乙○○於甲○○因案被覊押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販賣海洛因給廖崇良,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後,販賣海洛因給 鄭文全 ,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右揭被告乙○○、甲○○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興、……等人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云云,惟審閱事實欄並無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致相互矛盾。又謂以被告二人因久染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應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何以久染毒品之人,必定有販賣毒品行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號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或由乙○○出面,或由甲○○出面,或共同出面為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販賣附表編號六之海洛因與廖崇良時,被告甲○○當時已因案被覊押,於附表編號六之備考欄亦記載該次甲○○未參與,經核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係由被告乙○○一人所為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並無編號八,致論罪科刑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符。㈣我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或事實審法院之供述(尤其經具結之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若經事實審法院合法調查者,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可供作法院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但不能認有當然之證明能力。因此,偵審中之證言與其警訊中之供述不一致時,除有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警訊中供述較合實情而可採信外,若逕採為被告論罪之資料,尚難謂其採證合法。卷查證人李佳興在審理中供述其在警訊時所稱向乙○○購買毒品係被刑求所致云云,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警訊中之供述何以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信,即捨棄其審理中之供述而採取其警訊中供述為被告論罪之資料,於法亦難謂無違。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提起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