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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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江洪麟 被告乙○○
丁○○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乙○○、丁○○、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依其自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乙○○、甲○○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訴人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條文,法院不受其所引法條所拘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被告丙○○部分:
㈠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背信部分: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丁○○間,就「全國派大樓」四樓T室房屋之買賣,被告不理會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過戶予乙○○,且前後僅一日半即完成登記,被告身為代書,受上訴人及丁○○之委任,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竟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背信情事,經查丁○○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並代位清償銀行貸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已逾其應付之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未辦理銀行塗銷登記,被告依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不合,又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快慢,乃地政機關之作業問題,非被告所得左右,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一日半即登記完畢,尚不能推測被告即有不法行為,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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