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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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陳隆峯 、證人 李同生 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詞,先後不符,原審置其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被害人陳隆峯受「 阿明 」等人圍毆後,因無法覓得事主,乃妄指上訴人肇事,惟其在和解後已據實 陳明 事主為「阿明」,且證人 劉景源 (上訴狀誤為 蘇景源 )、李同生在原審亦為同一供證,其中劉景源更證稱當時付帳引起爭執者為「阿明」云云,乃原審不再傳訊陳隆峯,即逕以其前後矛盾之供詞,資為犯罪之證據,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隆峯、證人李同生及劉景源之初供,警員 葉芳志 之證述,台灣省立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傷狀情形,及上訴人自承伊向劉景源借車載「阿明」、「 阿輝 」、「 阿同 」等人折返事發地點尋事,其後陳隆峯遭「阿明」等人毆打並被驅趕下車等供詞,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與「阿明」等人共同挾持陳隆峯毆打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詞,及被害人陳隆峯、證人李同生於和解後翻異之詞,認係飾卸、迴護之語,不足採信;對於劉景源在原審所證(如上訴意旨所引各詞),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為上開指駁及說明,雖未一一摘引各該不實供詞,但此僅屬行文上之簡略,與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適合。再陳隆峯於和解後所供,意在迴護,原判決已有說明,則原審本此前提,不為無益之重複傳訊,亦非所謂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其所指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按諸首開說明,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