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媺
被   告  宋竹茵
       宋玉麟
       李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按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宋竹茵因就讀泰北高中、東方工商,先後於
民國97年8月21日、99年2月6日,均邀被告宋玉麟、李彩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各一筆,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
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宋竹茵、宋玉麟、李彩芬連帶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繳款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
為證,被告宋竹茵、宋玉麟、李彩芬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竹茵、宋玉
麟、李彩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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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
│編號│本金├─────┬─────┤計息適用之├─────┬─────┤計算違約金適│
│││起算日│截止日│週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用之週年利率│
│││││││││
├──┼────┼─────┼─────┼─────┼─────┼─────┼──────┤
│││102.10.01│103.02.25│1.83%│102.11.01│103.02.25│0.183%│
││├─────┼─────┼─────┼─────┼─────┼──────┤
│1│49,848│103.02.26│103.04.09│4.63%│103.02.26│103.04.09│0.463%│
││├─────┼─────┼─────┼─────┼─────┼──────┤
│││103.04.10│清償日│4.53%│103.04.10│103.04.30│0.453%│
│││││├─────┼─────┼──────┤
││││││103.05.01│清償日│0.906%│
├──┼────┼─────┼─────┼─────┼─────┼─────┼──────┤
│││102.08.01│103.02.25│1.83%│102.09.01│103.02.25│0.183%│
││├─────┼─────┼─────┼─────┼─────┼──────┤
│2│48,701│103.02.26│103.04.09│4.63%│103.02.26│103.02.28│0.463%│
│││││├─────┼─────┼──────┤
││││││103.03.01│103.04.09│0.926%│
││├─────┼─────┼─────┼─────┼─────┼──────┤
│││103.04.10│清償日│4.53%│103.04.10│清償日│0.90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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