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止,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節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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