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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