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道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交一次,旋即取得該車營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奕安 」之男子三十一萬元,乃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五附近路旁,將前開車輛連同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抵押之用,嗣未返還該自稱「柯奕安」之男子債務,致無法返還該車,屢經催討, 謝某 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衛道公司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衛道公司借車後不久即因積欠他人金錢而將借來之車輛「押」給案外人遠東當舖,但伊想說還了七萬元就可以還車了,沒想到遠東當舖不還車,伊並沒有將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衛道公司租車之後,約定每五天繳租金一次,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應繳租金,並未依約繳交租金,亦未依約於同年十月十日交車,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於同年十月初透過訴外人 李宛瑜 向一位自稱「柯奕安」之男子,陸續借了三十一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向該男子借七萬元之後,將前開租來之車子,連同行車執照、鑰匙交付予自稱「柯奕安」之男子,並向證人李宛瑜稱前開車輛係伊所購買,後來並沒有還錢,所以業據證人李宛瑜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未繳交租金予衛道公司,本應返還予衛道公司,竟事隔二日後,再將車輛交付他人質押借款,且未告明車輛係伊向他人承租而來,反而告知案外人李宛瑜車輛係自己所購,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此外復有計程車駕駛辦理解雇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承諾切結書、承諾委託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開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前科,本件被告犯罪前曾經繳交車租,嗣因經濟情況不良而萌生侵占犯意,所為使告訴人損失車輛使用收益之權利,迄未找到車輛,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