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4107號、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原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業務佐,並擔任該股行政總務工作,負責該股員工各項津貼費用之轉存發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利用辦理應發予該股同仁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而以電腦媒體磁片辦理轉帳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作業之機會,在磁片內隨機選取而偽造輸入不正確之轉存資料,而從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並以提領現金或轉存之方式存入其本人中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長女 許永欣 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次女 許晶晶 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郵局帳戶內之方式,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準公文書上,再將存款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台中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使台中英才郵局陷於錯誤而如數辦理轉存,連續詐得員工之值班費、全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短發款項之員工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對於員工各項費用發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反還所得財物。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1092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貪污案件時坦承不諱,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郵局員工各項津貼發放改為電腦化後,被告係依據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會計室核發之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清單,以電腦作業製作不實之存款單後,再將清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另為配合少數員工要領現金而不要轉存之需求,被告在製作不實之轉存用存款單時不予列入,當被告將清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時,窗口人員會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發放給要領現金之同仁,被告並無法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後直接提領現金出來,亦無法將清單所列金額全部轉存至自己或家人帳戶內,即必須持不實之清單磁片透過英才郵局辦理轉存或提領現金,此作業流程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1092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貪污案件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股長 周明峰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無誤,復有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八九一二號)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審理上開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由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政00000000─00二號函覆在卷,復有甲○○、許永欣、許晶晶等三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影本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政00000000─00二號函各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製作清單之機會,製作不實之電腦資料,據以詐領上述值班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等三項費用,而該項電腦資料,乃該郵政管理局據以發給員工上述費用之書面依據,且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多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在磁片內隨機選取而輸入不正確之轉存資料,而從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給員工,並以提領現金或轉存之方式存入其本人及長女許永欣與次女許晶晶郵局帳戶內及將將存款單磁片及會計室核撥提款用傳票交由台中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使台中英才郵局陷於錯誤而如數辦理轉存,連續詐得員工之值班費、全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偽造準公文書之後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罪名,其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行使之結果已經詐得員工之上開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員工及該郵政管理局對於員工各項費用發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返還全部所得財物,此有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912號)在卷可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本次犯罪純係因家庭生活較為困苦,經濟負擔較重,而出此下策,有其提出之子女殘障手冊、母親車禍診斷證明書、九二一大地震災民證明、子女在學證明(均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表
月份值班費全勤獎金輪休假獎金小計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