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機具內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由乙○○提供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交予甲○○擺放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四一0之十二號之「三立海釣KTV」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KTV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因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一千七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擺放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擺放該遊戲機係因受被告乙○○之託代為販賣,機台內硬幣係伊把玩時投入,並無經營之行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遊戲機係伊交予甲○○代為展示販賣,並非營業用云云。經查:本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予被告甲○○擺設在三立海釣KTV內,而於同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獲案時二台機具均有插電,一台有螢幕,一台則無,且在其中編號A之機具內起獲十元硬幣一百七十二枚,合計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一件及照片三張為憑,復有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扣案可稽,則倘該機具係供展示販賣之用,何須擺放二台相同之機具,又均插上電源,且機具內尚有高達一百七十二枚之十元硬幣,又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被告乙○○二、三天來收一次錢等語,足見該機具係供人把玩,而非展示販賣之用。再者該電子遊戲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擺放至同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查獲時止,其間未滿六天,竟有一百七十二枚之十元硬幣,茲以每次十元計算,則該台機具在未滿六天內即經把玩一百七十二次,自非被告甲○○一人投幣把玩所致。綜上,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共同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行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具,且時間約僅六日,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硬幣一千七百二十元,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