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被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緣乙○○與其兄丙○○二人,均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裕毛屋大廈;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之電梯內抽煙,適為同大廈之住戶甲○○在該大廈一樓大廳遇見,甲○○認為大廈電梯係多數住戶共有之公共場所,且為大廈環境清潔考量,趨前規勸乙○○日後不要在電梯內抽煙,惟引起乙○○不悅,乃與甲○○發生口角,乙○○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我抽煙跟你們有什麼關係,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丙○○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欲搭乘上開電梯至其住處,巧遇甲○○由電梯出來,丙○○進入電梯時,乃以身體碰撞甲○○之身體(未成傷),甲○○因前一日搭乘電梯欲出電梯門口時,亦曾遭丙○○以身體碰撞(未成傷),懷疑丙○○係故意碰撞其身體,又不知丙○○為何人,遂向大廈管理員 賴朝木 求證丙○○係何人,管理員播放監視錄影帶予甲○○觀看,甲○○指出碰撞其身體之人後,管理員即告知該人與乙○○係兄弟關係,適時,丙○○恰巧搭乘電梯下至一樓大廳,因聽聞甲○○向管理員指稱:就是他等語,乃憤而以台語發音稱:為什麼整個大樓都要聽你的等語,旋即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手持之鑰匙一把朝甲○○之頭部猛刺,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0.五公分X
0.八公分X0.八公分之傷害;甲○○被毆打後乃出於防衛之意思,與丙○○扭打成一團,丙○○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部擦傷、右中指擦傷之傷害(甲○○所涉此部分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幾,丙○○旋為管理員 賴朝木架 開,紛爭始未擴大。
二、案經甲○○告訴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而被告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等情事,惟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不知在與甲○○拉扯過程中何時以鑰匙打到甲○○之頭部云云;然查,右揭乙○○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甲○○之妻王 龔麗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同為目擊證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擔任裕毛屋大廈管理員之 洪健元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在一樓電梯門口發生糾紛,是 王龔麗香 來管理室找我,我就前往看到甲○○與乙○○發生口角,因為是乙○○在電梯內抽煙,甲○○向他勸說,因為電梯內不能抽煙,結果乙○○口氣就不好,我聽到他說:『要小心一點』,我就告訴乙○○說要尊重甲○○年紀比較大後就將乙○○拉開。」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乙○○應確有為上開言詞;又依被告乙○○當時所處之情緒激動狀態,其為上開言詞應係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甲○○聽聞該些話語,因而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被告乙○○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實無足採。次查,前揭丙○○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雖現場目擊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賴朝木於警詢中僅就被告丙○○有與告訴人甲○○大打出手一事,證稱:不知渠二人因何事打架,且未看見何人先出手等語,然告訴人甲○○遭被告丙○○以鑰匙刺傷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撕裂傷0.五公分X0.八公分X0.八公分之傷害,需經醫師縫合止血處理等情,有菩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卷附告訴人受傷後包紮之照片二幀,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在頭頂部,而其外套夾克之左衣領及左肩部位,均沾有不少血漬等情狀,足見被告丙○○應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其當時所使用之力道非小,實非如其於警詢中所辯稱係無心用鑰匙揮打所致;再查,告訴人當時係為確認屢次在電梯門口與其碰撞者為何人,始向管理員指稱係被告丙○○,其並未向被告丙○○為挑釁之行為,又參以告訴人係年逾六旬之老人,且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疾之人,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丙○○則係一望即知為二、三十歲年輕力壯之人,告訴人實無可能與被告丙○○一言不合即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丙○○,是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伊才推告訴人,雙方因而產生口角,就動起手來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復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不知虛心接受告訴人生活常規之勸誡,復不知敬老尊賢,偶因口角即恐嚇、傷害年逾六旬之長者,致告訴人身心受到鉅創,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得其原諒,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另被告丙○○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指述被告丙○○於傷害伊後,又打電話給某人,未幾,乙○○即返回,並將機車停在外面衝了進來,乙○○欲打伊時,恰為附近開設中醫診所之劉先生將其抱住,惟乙○○仍在場叫囂稱:「你是在哪裡混,也不去打聽一下,要讓你死還不簡單」等語,丙○○則在一旁稱:「你惹到這些年輕人,要死比較快。」等語;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恐嚇犯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前開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恐嚇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否認外,經詢問告訴人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亦稱:「可以當證人的人因為害怕被被告報復,都勸我和平解決,不敢出庭作證。」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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