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齊宗豫
訴訟代理人  葉文炫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
66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審附民字第1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俊雄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
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
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林俊
雄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年3月10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
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
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林俊
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俊雄於103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學校二
樓輔導室,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投影機、投影機珠光螢幕
各1台及隨身碟1個;復承前犯意,接續前往原告學校三樓
多功能教室及教師研究室,徒手竊取原告學校所有投影機、
電腦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原告清查失竊財
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8,553元,經計算折舊後,原
告共損失37,044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4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全卷之卷證
及原告提出明細表無意見,確實有竊取筆記型電腦、投影機
、投影機螢幕及隨身碟,不清楚前開物品價值,也不清楚前
開物品使用年限,對原告所述投影機螢幕約6,000元,且與
投影機同時購買無意見。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原告學校二樓輔導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筆記型
電腦、投影機、投影機珠光螢幕各1台及隨身碟1個,復承
前犯意,接續前往三樓多功能教室及教師研究室,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投影機、電腦及螢幕各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財產失竊明細表等為
憑,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
上開竊盜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學校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物品部分,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確實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耐用年限,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該財產原購
置價格減折舊後殘值作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
額=原購置價格-折舊,折舊=原購置價格【已使用年數
(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已使用年數計算
至月,不滿1月者以1個月計算,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經管縣有財物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所竊之物品、購置日期、金額及耐用年限
(詳如附表所示)等,業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民小學
財產失竊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之隨身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受損金額而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依上開新竹縣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物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第3項之規
定計算已使用年數、折舊及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
額分別為16,250元、7,092元、1,500元、5,000元、16,250
元(折舊金額及賠償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46
,092元(16,250+7,092+1,500+5,000+16,250=37,044
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7,044元
,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
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
息,餘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購置日期│購入金額│耐用│已使用年│折舊金額:原購置│賠償金額│
│││││(新臺幣│年限│限(遭竊│價格【已使用年│(原購置│
│││││)││日期103│數(財物標準分│價格-折│
│││││││年8月28│類規定耐用年限+│舊金額)│
│││││││日)│1);(新臺幣,│;(新臺│
││││││││元以下四捨五入)│幣)│
├──┼───┼──┼────┼────┼──┼────┼────────┼────┤
│1│筆記型│1台│101年11│25,000元│4年│1年9月│25,000×【1年9│25,000-│
││電腦││月30日││││(4+1)】=│8,750=│
││││││││8,750│16,250│
├──┼───┼──┼────┼────┼──┼────┼────────┼────┤
│2│投影機│1台│98年9月│42,553元│5年│5年│42,553×【5年│42,553-│
││││16日││││(5+1)】=35,│35,461=│
││││││││461│7,092│
├──┼───┼──┼────┼────┼──┼────┼────────┼────┤
│3│投影機│1台│99年3月│6,000元│5年│4年6月│6,000×【4年6│6,000-│
││珠光螢││19日││││(5+1)】=│4,500=│
││幕││││││4,500│1,500│
├──┼───┼──┼────┼────┼──┼────┼────────┼────┤
│4│隨身碟│1個│無資料│無資料│無│無資料│無資料│無資料│
├──┼───┼──┼────┼────┼──┼────┼────────┼────┤
│5│投影機│1台│99年3月│20,000元│5年│4年6月│20,000×【4年6│20,000-│
││││19日││││(5+1)】=│15,000=│
││││││││15,000│5,000│
├──┼───┼──┼────┼────┼──┼────┼────────┼────┤
│6│電腦│1台│101年11││││25,000×【1年9│25,000-│
││││月30日│25,000元│4年│1年9月│(4+1)】=│8,750=│
├──┼───┼──┼────┤│││8,750│16,250│
│7│螢幕│1台│101年1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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