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
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白蘭鮮花禮儀社所有8459-V
W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2月9
日下午5時35分許,由訴外人 彭作銓 駕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里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G5-9409號車輛因支線車道
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致碰撞而受損。又系爭車輛送修必要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923元,已超出實際殘值,
原告請訴外人白蘭鮮花禮儀社以報廢處理,惟白蘭鮮花禮儀
社堅持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不足部分由
其自行給付;嗣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經被保險人同意
乃於103年3月27日直接賠付77,000元予匯豐竹東廠,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不足部分由訴外人
白蘭鮮花禮儀社自行給付匯豐竹東廠,且於103年10月間就
此一部份對被告另行提起訴訟,而於103年10月30日成立調
解(本院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3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但系爭調解筆錄並不損及原告之代位權,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自明。此外,原告之承保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已與車禍事故之對方達成和解,且對方車速過快,
亦有過失,非僅伊有過失,是對方撞到伊車右前方,碰撞後
,伊車原地未動,僅被拉了一下,但系爭車輛碰撞後翻覆。
另已賠付對方,伊車亦有修理,且伊現腳斷了,無工作能力
云云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
險證、駕駛執照、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3號調解筆
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依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G5-9409從關西鎮石光里14鄰786
巷左轉118線往關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時與彭作銓所駕
駛貨車8459-VW,118線新埔往關西方向發生碰撞,導致雙
方車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見對方時約有50公
尺,我繼續行駛」;訴外人彭作銓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於118線新埔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對方橫越雙黃線,由我
的左側撞上我後方,導致我左後輪爆胎車翻覆」(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係轉彎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
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轉彎前既已看見系爭車輛
,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仍繼續行駛並轉彎,致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為明確。
㈡又被告之車係右前方受損,系爭車輛第一撞擊點為左後方
,全車受損變形,業據被告及訴外人彭作銓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彭作銓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欲左
轉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辯稱訴
外人彭作銓駕之車車速過快乙節,查該處限速60公里(見
卷第20頁),訴外人彭作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40公里
(見卷第26頁),未逾該路段之限速。另訴外人彭作銓所
駕之車雖翻覆,然翻覆之原因甚多,且事發當日天雨,道
路狀況不佳,是尚難遽認係因車速過快所致車輛翻覆,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彭作銓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
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云云,然觀之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人為訴外人 彭建榮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則
渠二人所成立之調解,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又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非本件原告)新台幣叁萬元(本件自用小貨車【即系爭
車輛】為白蘭鮮花禮儀社所有,聲請人為負責人,實際車
損為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保險公司【應指本件原
告】已賠償給付聲請人柒萬伍仟元,聲請人自付修理費伍
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其中叁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見卷第
12、12-1頁),可見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賠付予訴外人彭
建榮之損害不及於本件原告依保契約賠付之金額,是被告
就原告賠付之金額自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予被保險人
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131,923元(
其中工資為20,000元、塗裝為15,000元、玻璃零件為96,9
23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77,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以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程,比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堪認屬必要費用。惟
系爭車輛係98年5月2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9日,未滿1
月以1月計)已使用4年8月餘(以4年9月計),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依修付
費用比例計算更新零件費用計為56,571元【計算式﹕96,9
23×77000/131,923=5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6,4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受損之
金額為26,914元【計算式﹕工資11,673元(20,000×7700
0/131,923=11,673)+塗裝為8,755元(15,000×77000
/131,923=8,755)+零件6,486元,合計26,914元】。
㈤訴外人彭作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8,840
元【計算式﹕26,914×70/100=18840】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參)翌
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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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56571×0.369=20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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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172元│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8311元│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245元│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
│12=2482元│
├────────────────────────────┤
│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6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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