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佳貞
被   告  高樹權
被   告  吳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高樹
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吳采樺自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高
樹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22元及法定利息。嗣因
查明被告高樹權駕駛車輛為吳采樺所有,故於言詞辯論程序
,以言詞追加吳采樺為被告,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52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符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采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3時許駕駛訴外人 林錫烙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
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永順街42巷口處,因被告
高樹權駕駛被告吳采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
載為AMB-62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突然衝出而撞及
甲車,致甲車左前門、左後門受損。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22元:其中零件31,322
元、工資19,200元,林錫烙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⒉營業損
失21,000元:原告以駕駛甲車為業,日薪約1,500元,而甲
車預計14日方能修復,故其至少損失21,000元(計算式:日
薪1,500元*14日=21,000元),以上總計71,52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樹權:
⒈其雖無照駕駛其母即被告 高吳采樺 所有乙車,惟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實因原告駕駛甲車超速、失控所致,惟當
下因驚嚇且不諳法律,誤認自己自巷道駛出,必然侵害支道
用路人之路權,又見甲車受到較乙車為嚴重之損害,即以為
自己有過失或有刑事責任,情急下答稱願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在其應負之責任範圍內予以負責。然事後回想,其於該肇
事路口確有遵守停等、禮讓支道用路人之規定,並無妨礙交
通、侵害路權之情形,碰撞事故係因原告違規於小路中急速
行駛,不及剎車致碰撞乙車,因此其並無過失,毋須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前開因錯誤而對原告
所為賠償承諾之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如其應負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抗辯如下:
①甲車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因甲車受損情形為左側前後車門
受擦撞,本得以板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但原告自稱無法修復
,均須以新品方式修復,令被告無法接受。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中含有非必須修繕之項目(除左側前後車門鈑金,烤漆
以外),而必須修繕之項目高於市場行情1倍有餘,疑有灌
水之嫌。加以甲車出廠日期92年1月,迄事故發生時已經過
12年9月,修復費用應將材料費部分計算折舊。
②營業損失:原告駕駛之甲車並非租賃車或營業車,原告亦非
領有營業執照之計程車業者,依法並非以該車輛為生財器具
謀生之人,請求因甲車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自屬不合。惟
本院如寬認原告得利用甲車營利謀生,原告自陳對於2片車
門之修繕需要14天,令人無法想像,因原告表示欲以新品車
材零件更換方式修繕,而非以鈑金、烤漆方式維修,14天之
修繕期間未免過長,且其收入金額是否屬實?是否為為淨利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真實性。
③原告至少具90﹪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采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一情,均不爭
執,原告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1月9日函文暨所附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系統查詢表
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堪信為真。
被告高樹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2人是否應負
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
如下。
㈡被告2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經查:
①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高樹權行駛之道路為
永順街42巷,原告駕駛之甲車行駛於永順街,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高樹權駕駛
之乙車為支線道車,是其行經肇事路口處,應暫停禮讓幹線
道之甲車先行,被告高樹權辯稱其已禮讓,係原告急速行駛
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高樹權有過失,堪可採信。
②另被告高樹權辯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觀之原告於
警詢陳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高樹權未提出原告超速一情之佐證
,是其上開所辯,委難可採。準此,被告高樹權主張原告亦
有過失,即難採信。
⒉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訂。查:被告高樹權於本院陳稱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其駕駛之乙車為被告吳采樺所有,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
,被告吳采樺將乙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高樹權使用,即
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堪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33元為有理由。
⒈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31,322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原告陳稱甲車於92年1月出廠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
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即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
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13
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22,333元(計算式:工資19,2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3,133元=22,333元)。
③被告高樹權雖主張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惟法無明文需訪價
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定標準,
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又甲車毀損位置為左
側前後車門、左後保險桿部分,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核與甲車修理明細項目
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堪信均為本次事故所致,被告
高樹權上開主張均難可採,附此敘明。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甲車為業,每日賺取工資1,500元等情,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可採。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吳采樺於10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高樹權
於10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回
證卷),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被告吳采樺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自104年12月6日起算、被告高樹權自105年1月
2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22,333元/原告請求
71,522*100﹪=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
費用分擔數額:310元(裁判費1,000元*31﹪=31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1,322×0.369=11,557.818│
├─────┼────────────────────────┤
│第二年折舊│(31,322-11,558)×0.369=7,292.916│
├─────┼────────────────────────┤
│第三年折舊│(31,322-11,558-7,293)×0.369=4,601.799│
├─────┼────────────────────────┤
│第四年折舊│(31,322-11,558-7,293-4,602)×0.369=2,903.661│
├─────┼────────────────────────┤
│第五年折舊│(31,322-11,558-7,293-4,602-2,904)×0.369=│
││1,832.085│
├─────┴────────────────────────┤
│折舊後之金額:│
│31,322-11,558-7,293-4,602-2,904-1,832=3,133│
├──────────────────────────────┤
│備註:│
│一、零件31,322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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