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鄭姝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成尉 即六信當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