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在台中縣外埔鄉廍子堤防○K+三○○處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經被告會同該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前往取締,並經大甲分局以甲警刑字第○一九○四七號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三六一八七八○二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整(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在外埔鄉堤防○K+三○○處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違反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依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公水字第○九○三六一八七八○二號處原告罰鍰二萬元,經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訴願理由謂原告並無破壞蛇籠情事,惟原告未經許可,在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堤防○K+三○○處水利會所屬灌溉水圳採取土石填補耕地,導致水圳及其旁之堤防基礎裸露,有毀損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之行為,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
或傾倒廢土」,第六款規定:「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務或設備」。原告之父租○○○鄉○○段一一四七、一一六一號土地,有五十餘年之久,種植水稻多年。嗣因九十年發生桃芝颱風,造成嚴重水患,原告之父租用土地之土壤,流失到水圳內,堵塞水圳。致租用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使用。原告曾向台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天然災害受損補助,有外埔鄉公所函可稽。后里鄉公所亦曾函農民配合災害農產業救助金撥付,亦有該公所函可證。原告曾問過村長、外埔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據承辦人員答復稱因縣政府及台中農田水利會無法立即修復,指示原告自行清理水圳復耕。原告為復耕土地起見,僅將原告之父租用土地之土壤,流失至水圳部分回復原狀,並將水圳堵塞之土石清除,疏濬水圳,以利通水灌溉而已,絕未擅採砂石或毀損水利建造物。而水圳或堤防之基礎裸露為桃芝颱風後嚴重水災天然災害所造成,絕非原告所挖取。蓋原告之父租用土地耕作使用,若原告挖取土石造成水圳及堤防之基礎裸露,將會嚴重妨害原告及其父耕作使用土地及農田灌水,原告絕無可能挖取土石造成水圳或堤防基礎裸露,自作自受之理。訴願決定認原告採取土石填補耕地,導致水圳及堤防基礎裸露,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為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
⒉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依據大安溪支流廍子堤防○K+三○○處之附近數十
位居民來電陳情:上開地點遭原告父子未經申請擅於行水區內挖取堆置土石並擅自損毀蛇籠設備,被告據報即派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前往取締,現場並經外埔分駐所警員拍照存證,檢舉人丙○○等及原告父子均由警員請回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在案,又經大甲分局以甲警刑字第○一九○四七號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陳情人丙○○等見原告父子未善意回應,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由一百餘人具名再次向臺中地方法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等單位陳情,被告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亦未改善,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府工水字第○九○三六一八七八○二號函告知陳情人丙○○等百餘人,被告除依法移送法辦外並同時對原告處併科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正。
⒊查原告所許可使用○○○鄉○○段○○○○○號土地,被告於七十四年以後即未再收取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費。
⒋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訴願補充理由事
項第三段,所指其係於水利會所屬灌溉水圳清除砂石,「由此觀之其採取土石原告並不否認」,然被告以為農田水利會係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始成立,故其等行為仍應受水利法管制,且該水圳亦是大安溪之支流,故其不論係大安溪支流或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均應受水利法管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用訴外人 劉國禎 在台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堤防○K+三○○附近破壞蛇籠、挖取土石,並將之堆置於其所佔用之河川地,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被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至現場取締查獲,有會勘取締紀錄及當場拍攝照片七幀附訴願卷可稽,並有該外埔分駐所訊問原告、劉國禎及報案人丙○○等之調查筆錄附同卷內可按。證人目擊原告僱工挖取土石之 蔡欽德 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看到挖土機挖蛇籠,‧‧‧我去報案,警員有來,並照相,製作筆錄,只有我看到,警員五、六點才來,原告所說不實在。水溝本來很寬。田地很小,原告挖蛇籠到他田地,將蛇籠移到堤防另一邊,原告挖了二天。石頭填到原告的田地上。」另證人丙○○亦證稱:「我住在下游,離現場○K+三○○處五百公尺,我是鄰長。蔡欽德先生於十二月二日傍晚告訴我。我於晚上八點多去現場,蛇籠已被挖土機挖到原告的田裡,第二天八點多,聯絡台中縣政府的人,挖土機已放在原告耕作的田地上。司機在回填。桃芝颱風前上面的土壤有被沖掉,原告當天已將蛇籠挖好,對河川影響很大,蛇籠是保護堤防的,基座被挖深一公尺,蛇籠被挖到原告的田地,蛇籠埋在下面。」並有證人丙○○當庭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台中地方法院、經濟部水利局等之陳情書一冊,內載上開事實附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並有陳情人即鄉民百餘人之簽章,足認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父租用台中縣○○鄉○○段一一四七、一一六一號土地,種植水稻多年。九十年桃芝颱風造成嚴重水患,上開租用土地之土壤流失到水圳內,堵塞水圳,致上開租用土地無法種植水稻。原告曾向村長、外埔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詢問修復事宜,據承辦人指示原告自行清理水圳復耕。原告為復耕土地起見,僅將原告之父租用土地之土壤而流失至水圳部分回復原狀,並將水圳堵塞之土石清除,疏濬水圳,以利通水灌溉而已,絕未擅採砂石或毀損水利建造物,而水圳或堤防之基礎裸露為桃芝颱風後嚴重水災天然災害所造成,絕非原告所挖取,又系爭水圳亦非大安溪之行水區內,上開土地耕作不需許可證云云。惟查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件系爭水圳係源於大安溪之支流,原告於堤防內河道挖取土石,業經前往現場會勘取締之被告工務局水利課職員丁○○當庭陳述明確,繪有現場圖附卷可稽,原告僱工挖取土石之位置為行水區並無疑義,原告主張非行水區乙節不足採取。另查,欲疏濬水道應事前向該管縣政府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始得為之,並不得毀損水利建造物,此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查無原告申請疏濬之資料,業據被告當庭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指示自行清理水圳乙節亦不足採信。又查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地點破壞蛇籠、採取土石填補耕地,導致水圳及其旁之堤防(為防水建造物,屬水利建造物之一種)基礎裸露等情,業據證人蔡欽德、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丙○○之提出陳情書附現場照片可按,其毀損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否認有破壞蛇籠、擅採砂石及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情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雖與本判決略有差異,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