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㉗ 林千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學賢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2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62,000元【計算式:26,500元/㎡(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8㎡(即編號A、B、D地上物之合計面積)=8,16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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