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桀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請問「台新銀行楊專員」的全名?)我忘記了。我沒有向台新銀行人員查證有沒有「台新銀行楊專員」,因為我相信他,所以我沒有查詢。(檢察官問:除了通訊軟體,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繫到「台新銀行楊專員」?)沒有。(檢察官問:因你是收入不穩定,向銀行借錢都被拒絕,你都已經沒有辦法貸款,你有沒有問「台新銀行楊專員」為什麼可以幫你辦貸款?)因為是「台新銀行楊專員」說可以用銀行內部的方法,可以提供帳面資料美化的方式來幫我做加分。(檢察官問:但是錢匯入你的帳戶不到幾個小時就被你提領出來,這麼短暫資金的進出,有美化帳戶的意義嗎?)根據他們的說法,只要錢入帳之後,就代表我有交易,有收入的部分,他們是說匯入就可以了,有證據說有做交易。(檢察官問:但是還沒有辦好貸款,你就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了呢?)因為會計師有跟我說那是銀行內部的錢,要領出來,不然會涉及到竊盜或詐騙的罪嫌。(檢察官問:還給他們,為什麼不匯入原來的帳戶就好?要領出來現金增加風險?)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方式做。(檢察官問:你沒有做任何查證,為何相信他們是真的?)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查證。(檢察官問:請問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廠商匯入的。(檢察官問:是什麼廠商?)空油壓的廠商。(檢察官問:你要跟銀行貸款,跟空油壓的廠商有什麼關連?)我是按照他們的指示做的,不太清楚等語,堪認被告無法提供「台新銀行楊專員」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我清楚銀行的貸款流程,(問:之前跟銀行借錢有無要求你提供金融帳戶還有領錢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沒有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會覺得匯入你銀行裡的金錢是合法來的金錢來源?)因為對方說匯入的資金是他們自有的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之文件及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應具備基本認知。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尚難僅因申貸者提供帳戶供金融機構任意使用,即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就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不一,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將贓款領出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無須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僅單純領款、交款即能獲得准許貸款之利益此與常情相違之情況,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漠不關心,主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且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被告面對至違常情之要求,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主觀相信係合法貸款,實為速斷,難令人甘服。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並無違誤,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羅列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主張與其於偵訊、警詢之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認被告於貸款時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對風險及法益侵害可能性漠不關心,即行推論其主觀上已有詐欺之認知與故意,自屬邏輯過於跳躍,且未能排除被告僅屬有認識過失之可能性。更況,縱使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仍不能因此免除檢察官對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是其上訴意旨除指出被告說詞不一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故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亦為 王寶英 之同一犯罪事實,仍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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