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黃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有民事起訴狀、汽車租賃合約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6
00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兩造於上開小客車租賃
契約約定因該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惟原告既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訴
訟自無適用之。復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於
起訴狀亦為如此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於法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