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   告  廖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就其欠繳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1元、專案補貼款
13,500元及小額帳單11,380元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均罹
於時效,以下僅就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請求小額代收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二、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
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
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
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
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
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
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起欠繳電信費,而原告遲至109
年6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積
欠之電信費471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性質屬違約金,應適
用15年之時效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專案合約內容供本
院審酌被告與遠傳電信訂約時,是否就上開專案補貼款有
特別約定為違約金,本院即難僅依原告所述,遽認該專案
補貼款屬違約金之性質。再衡情現今電信公司為促使消費
者使用其電信商品,常以綁約一定期間即減免電信費或電
信設備購買價格之方式,招攬消費者,嗣消費者如有提前
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之情形,則以未履行之租約期間,計
算前開優惠之價差,請求消費者補償差額,實質上應認屬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故應認專案補貼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
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小額帳單部分: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125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固辯稱小額付款機制屬電信業者與其他業者合作受託
代銷之商品,其性質仍屬電信業者所販售之商品,自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然電信業者
僅係為其他業者向被告代收其所消費之款項,並代被告付
款予其他業者,電信業者實際上並未販售任何商品予被告
,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遠傳電信代
墊之小額帳單消費款11,380元,即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又被告最後付款日為民國106年7月21日,迄至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即109年6月12日時,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
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小額帳單11,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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