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郭哲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柏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束其軒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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