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東財楊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萬玖仟玖
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
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6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1,54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
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復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0
萬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51,44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再
經慶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消
費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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