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被   告  李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2,130元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雖有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書狀,
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金額不對,並
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未否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