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王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5萬4,742元

15萬元

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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