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請人OOO
(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OOO於潭子栗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原為OOO,嗣於本件審理中因OOO死亡,相對人之監護人已變更為OOO,OOO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案、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6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由OOO為聲請人O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OOO為OOO之子,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選定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OOO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裁定(即聲請人OOO之胞弟)改定OOO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該照顧機構所費不貲,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照顧費用,惟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高額照護費用,且相對人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1.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2.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3.親屬系統表。
4.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養院收據影本。
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標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
6.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內容: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7.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OOO同意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同意書。
8.本院113年9月18日中院平家家113司監宣418字第1130072376號函(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
9.OOO、OOO之陳述。
10.OOO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裁定。
1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OOO同意監護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同意書。
12.本院114年3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4司監宣76字第1140021068號函(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機構照顧費用,有利於相對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仍需持續療養、照護,且相對人家屬OOO、OOO均認有賣上開不動產之必要,OOO亦到庭表示同意,因認聲請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栗林郵局之帳戶內,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492.65
35/10000
2
建物
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台中市○○區○○段000○號)
20.18
全部
台中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
2270.18
4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