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洪志傑 身分應由「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並相應修正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編號15證據欄內有關此部分之記載;附表編號1「證據」欄內③「金湖分局」應更正為「金城分局」;附表編號8「時間」欄內「17時至13時許」應更正為「13至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17、1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4、17、18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仍未得逞,可罰性相較既遂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為竊盜,更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與矯正紀錄(本院卷第15至60頁,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短期間內,在金門地區各宮廟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5至9、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然無法即時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竊得財物價值雖稍有差異,但不法意涵以既、未遂作為量刑區隔已屬適當,暨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高度相仿,亦具時空關連性,與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附表編號2至4、10至12、15、16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6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附表編號1、5至9、13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具執行力,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口香糖、線香、棍子、鐵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卷內無事證顯示該物品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南、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共18次。

二、案經 楊水信李國輝蔡世盛方榮森洪崇禧洪雅明蔡祥坤 、洪志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水信、李國輝、蔡世盛、方榮森、洪崇禧、洪雅明、蔡祥坤、洪志傑、被害人 洪馬勸許建忠馮永春許丕祺莊鎮勝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8共計18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4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

金門縣○○鄉○○○0號之靈濟宮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線香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勾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 莊鎮勝所 管理之現金。

200元(已由被害人即靈濟宮主委莊鎮勝領回)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380第11至15頁)

②證人 莊水銘 、被害人莊鎮勝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380第21至23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380卷第29至37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114偵380卷第39至41頁)

2

113年12月下旬

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宏德宫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棍子,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許丕祺所管理之現金

3,0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18至19頁、第33頁、第3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丕祺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14偵441卷第47至50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14偵441卷第51至57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第114偵441卷第61至65頁)

3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號之雙忠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楊水信所管理之現金

5,0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14偵441卷第19至20頁、第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水信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67至70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第114偵441卷第73至75頁)

4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保安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李國輝所管理之現金

2,0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0至21頁、第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77至80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1至87頁)

④現場翻拍照片及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3至95頁)

5

113年11月中旬

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將軍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世盛所管理之現金

7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1至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盛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97至100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1至107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第114偵441卷第111至119頁)

6

114年1月27日23時許至24時許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世盛所管理之現金。

700元

7

114年2月上旬

金門縣○○鄉○○0○0號之 保生 大帝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方榮森所管理之現金

2,0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2至23頁、第36至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森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121至123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金門縣○○鄉○○0○0號附近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127至129頁)

8

114年3月9日17時至13時許

金門縣○○鄉○○0○0號之保生大帝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方榮森所管理之現金。

300元

9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0號之代天朱府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崇禧所管理之現金。

3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3頁、第44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禧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131至133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14偵441卷第135至141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第114偵441卷第147至149頁)

10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清水祖師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2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3至24頁、第44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151至153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157至160頁)

11

114年2月下旬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600元

12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關聖太子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4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4頁、第44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161至164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14偵441卷第165至169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第114偵441卷第171至183頁)

13

114年3月17日8時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旁之嘉水爺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祥坤所管理之現金。

6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祥坤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187至190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14偵441卷第191至197頁)

④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203至212頁)

14

113年12月中旬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紫連寺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馮永春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馮永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4偵441卷第213至215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15

114年3月13日17時許

金門縣○○鄉○○00○0號之關聖帝君廟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志傑所管理之現金

9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5至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14偵441卷第225至227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第114偵441卷第229至231頁)

④金門縣○○鄉○○0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185頁)

16

114年2月下旬

金門縣金城鎮北提路之迴龍宮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許建忠所管理之現金

4,000元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4偵441卷第233至235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路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239至247頁)

17

114年1月上旬

金門縣烈嶼鄉楊厝之萬聖宮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馬勸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41第26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馬勸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4偵441卷第249至252頁)

③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金門縣烈嶼鄉陵水湖三角圓環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4偵441卷第257、263至265頁)

18

114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馬勸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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