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張志弘
被 告 葉鳳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7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省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雖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辯稱本件借款已過了十幾
年,印象模糊,時效亦已消滅,且其無謀生能力,無法還款
云云。經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民國94年10月14日,迄至原
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76,775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
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部分,自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溯5年即10
4年9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76,775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是否有能力還款,則屬執行事項,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