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三、本件除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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