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丁○○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 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 魏健三 (下稱魏健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違約金,嗣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春亭 、 魏汶淩 等五人為全體繼承人,而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兩造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連帶清償本金,並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聲請拍賣魏健三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二三、二七0之五四、二八六之二四八、二八六之二五0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同區段三六七九、一七0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之六十九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國泰世華銀行依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所得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是系爭不動產既為魏健三與被上訴人共有,而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魏健三與被上訴人應分別分擔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而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財產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而清償魏健三之債務,從而兩造與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既為魏健三之繼承人,對魏健三所遺債務均為連帶債務人,每人應分擔五分之一為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又原審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系爭借款撥款、放款之資料,並經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國世台中字第二五四號函覆借款撥入魏健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⑵原貸款銀行即第七商業銀行,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0九三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聲請狀即記載:「債務人魏健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等語,嗣國泰世華銀行承受上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亦記載:「債務人魏健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等語。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國世台中字第二五四號函覆借款撥入魏健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為抵押,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之身分。⑶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送達給上訴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二筆債務,並未提出異議因而告確定,則兩造均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該確定判決就「乙○○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已有爭點效力,不得再有相反之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㈡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國泰世華銀行拍賣系爭土地所清償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債務,是房屋作保,而被上訴人是借款人,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債務,非屬魏健三之債務,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再魏健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部份之債務,已自其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拍賣而清償,非屬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魏健三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其債務人為魏健三及被上訴人,此自上開借款之本票,係由魏健三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即可知,是被上訴人同為借款之債務人;而另筆六百九十萬元部分,其債務人為魏健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顯然上開二筆借款確屬不同,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與魏健三共有,故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後國泰世華銀行分配得到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即係清償魏健三與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何能主張伊於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被拍賣,係以魏健三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六百九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萬元,雖其中六百九十萬元部份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據,惟另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則以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亦為債務人)簽發本票方式為之,則上開借款一千八百萬元於魏健三去世後,嗣後剩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未清償,經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經取受償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上開拍賣款既係來自魏健三與被上訴人原提供作為抵押之擔保物拍賣取償,被上訴人之持分二分之一被拍賣清償債務,顯非代魏健三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何能謂以伊之持分二分之一拍賣額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認為係代魏健三清償債務,而要求全體繼承人各分擔五分之一?蓋系爭不動產原本所擔保之債務,既係以系爭不動產而為清償,即非屬被上訴人清償,即無繼承人共同分擔之問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主張抵銷部分,於本審已不再主張)。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兩造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連帶清償本金,並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聲請拍賣魏健三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二三、二七0之五四、二八六之二四八、二八六之二五0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同區段三六七九、一七0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之六十九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魏健三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國泰世華銀行依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強制執行而分配所得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
㈡、被上訴人與魏健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擔保六百九十萬元借據之債務,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亦將該筆六百九十萬元」債務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已分配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
㈢、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魏健三權利、義務。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魏健三所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取得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之清償,而其取償之執行標的財產二分之一係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其中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為被上訴人獨力清償兩造共同繼承之債務,依法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違背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保證債務權利行使?)被上訴人根據連帶保證人的求償,及被繼承人魏健三的生前債務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繼承及連帶保證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魏健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六百九十萬元、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檢送相關借貸資料,經該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國世台中字第二五四號所檢送之借據、本票、約定書及放款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頁),則依借據上之記載,明確載明魏健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六百九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依票面金額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則由被上訴人與魏健三為共同發票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依上開本票固無法得知該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人為何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載明:「緣債務人魏健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六百九十萬元整及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整‧‧‧債務人魏健三借款後,僅償還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迄今仍積欠本金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魏健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林春亭、乙○○、魏汶淩、丙○○、丁○○等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其全部遺產。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魏健三生前所借,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亦未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則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一千一百一十萬元非為魏健三所借云云,自難謂可採。
㈢、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系爭借款情形,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本院稱「..魏健三君以台中市○區○○○段第271-23、270-54、286-248、286-250地號及3679建號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如附件),該筆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債務人為魏健三、魏鈵人(即被上訴人乙○○,下同),連帶保證人為魏鈵人。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債務人為魏健三、魏鈵人,連帶保證人為魏鈵人。本行行使抵押權後共獲得金額9,261,445元清償..」並檢具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六十六頁),上訴人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函覆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合併前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銀行,對承辦貸之緣由應是最清楚,故其上開函示,自堪屬可信,是依上開函示所載已明確稱被上訴人均為本件二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再者,就其中六百九十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已載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連帶保證債務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另一千一百一十萬元部分,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已明確答覆,被上訴人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原審法院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上開借款之相關借貸資料,經該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國世台中字第二五四號所檢送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可知上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六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均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撥入魏健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為此,倘若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貸,何以未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見系爭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應亦係魏健三所借,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屬實,從而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其父魏健三共同簽立金額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時為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遽謂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借云云,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係魏健三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資力之人等語,惟證人甲○○已到庭稱,上開房地伊不清楚魏健三是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故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資為有利其之證明。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魏健三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於繼承發生時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本於繼承關係而負連帶責任,且就該債務之內部分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應可認定。又上開繼承之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0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兩造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等五人連帶清償本金,並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聲請拍賣魏健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魏健三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國泰世華銀行依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0九四號強制執行而分配所得清償金額為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已如上述,是系爭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元清償,除以兩造共同繼承財產清償二分之一外,其餘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係為被上訴人獨力清償,應可認定。再被上訴人獨力清償之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五角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五分之一外,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林春亭、魏汶淩應各負擔五分之一即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5元5=901780,元以下捨去不計),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各自求償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各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分擔額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分配日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對此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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