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8、98年度偵字第1679、676
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12、78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08、6860、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文 珠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0、11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劉文珠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文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出廠未久之來路不明贓車,以不詳方法磨除贓車引擎號碼,再使該贓車重新偽刻上壞損舊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重新售回原車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法,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偽造引擎號碼及牙保贓車行為,又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偽造引擎號碼及牙保贓車行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牙保贓物及贓車引擎號碼確經偽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劉文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其係牙保贓物而非收受贓物,就贓車引擎號碼被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且有關贓物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遭竊車輛車主證述之情節、借屍還魂贓車故買者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牙保贓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前揭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劉文珠歷次同類案件有多件,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劉文珠應無不知引擎號碼已更改之理,本案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文珠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文珠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爰將本案所示犯行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1.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前,附表編號10、11之行為則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6.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20條、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文珠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固未親自參與實施,但其先持有毀損或老舊車體,嗣後竟採借屍還魂手法將該毀損、老舊車輛交由贓車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舊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上,就偽造文書犯行,自分別與收受舊車並偽造新車引擎號碼之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劉文珠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贓車集團,其未具備以贓車代換損壞機車之技術、能力,又因以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係於收受機車後,共同故買贓車;更乏證據足資認定渠甚且在他人交付修理機車前,已有預見,進而共同故買相同或相類廠牌、型式、顏色之贓車,以供替換,自應認渠供詞非無可採,即被告劉文珠應係收受老舊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客觀上並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犯意甚明,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劉文珠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前述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均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為前開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2次牙保贓物、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附表編號
1至9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7、8、9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珠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劉文珠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劉文珠於贓車集團將老舊或損壞之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買主使用之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珠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就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徵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又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劉文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劉文珠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珠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所示介紹贓車買賣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8、9部分)之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二)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誤會。
(三)另被告居間介紹買賣贓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用法條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含定應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進而牙保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又其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能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其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頗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劉文珠為前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即為有期徒刑9月。
五、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偽造文書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又其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其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頗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0、11偽造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以原審對贓物罪部份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再與其餘未經減刑之罪及駁回上訴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牙保贓物犯行而非收受贓物犯行既如前述,而牙保贓物犯行之法定刑重於收受贓物犯行,本院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1│93年3、4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洪國庭 推銷可│││將「舊車換新車」,洪國庭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號之老舊壞損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原為涂│││ 芳苓 所有,係於93年3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光華│││國小車棚,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227901)│││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78178),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KF-351」號車牌(歷時約1星期),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洪國庭,洪國庭並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洪國庭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2│93年5、6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許桂香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許桂香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OO-032號之泡水損壞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原為 李娟瑜 所有,係於93年5月7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ER072797)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GG04│││226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WOO-032」號車牌(歷時約2、3│││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許桂香,許桂香並給│││付約定之1萬元對價(許桂香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3│94年7、8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林余美蓮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林余美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DP-147號、壞損無法發動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9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郭進光 所有,係於94年7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中正國中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564124)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84550),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DP-│││147」號車牌(歷時約4、5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林余美蓮,林余美蓮並給付約定之1萬餘元對價│││(林余美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4│94年年底或95年初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王文 祥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 王文祥 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OON-508號、破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楊榮清 所有,係於94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579184)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HN06469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OON-508」號車牌│││(歷時約5至7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王文│││祥,王文祥並給付約定之1萬7,000至2萬元對價(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號審結)。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5│94年年底某日,劉文珠向知情之陳 王惠敏 推銷以前開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6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鄭偉嘉 所有,係於94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4TE-409197)磨去後,偽刻上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4JK321520),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GFE-301」號車牌,交由劉│││文珠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 陳王惠敏 ,陳王惠敏則給付約定│││之3萬3,000元對價(陳王惠敏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6│95年2、3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許龍輝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許龍輝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YQ-170號、老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洪秀惠 所有,係於95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DA012283)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RT001525),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ZYQ-170」號車牌│││(歷時約1星期),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許龍輝│││,許龍輝並給付約定之1萬2,000元對價(許龍輝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7│95年3、4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 蔡秀蓮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蔡秀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22號、老舊壞損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吳進國 所有,係於95年3月1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SA25GJ-108090)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SA25AU-10817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GW-022」號車牌(歷時2週內),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蔡秀蓮,蔡秀蓮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對│││價(蔡秀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8│ 王茂雄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8、9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218│││5762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係以牙保之方式將該│││機車交付所屬贓車集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車○○○鄉○○路88之1號劉文│││珠經營之美髮店內,交付予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而劉文│││珠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推由贓車集團成員將│││贓車(引擎號碼SA25GD147077、車牌號碼000–135號機│││車,車主係 邱秀珠 ,於94年月8月1日,在高雄市○○路│││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約7至10日後於○○鎮鎮○路鎮海宮交還王茂雄,│││再由王茂雄當埸給付劉文珠1萬多元。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9│ 許庭華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2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CH100C227│││381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車○○○鄉○○路○○○號,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牙保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推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G20AE-118915、車牌號碼│││J22-487號機車,車主係 黃中中 ,於95年1月17日,在鳳│││山市○○路○段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約7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再由│││其當埸給付劉文珠1萬5千元。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10│96年9、10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陳 李好 推銷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 陳李好 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GZ-719號、故障無法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 潘淑芬 所有、 黃學揮 使用,係│││於96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E368E-142233)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4TF-01281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GZ-719」號車牌(歷時約1週餘),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陳李好,陳李好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對價(陳李好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11│97年2月19日前數日,劉文珠向知情之 許素惠 推銷以前開│││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2JS-657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 蔡明秀 所有,係於│││97年2月2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5WC-297838)磨去後,偽刻│││上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5CP-21000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061-CUC」號│││車牌,交由劉文珠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許素惠,許素惠則│││給付約定之對價2萬7,000元(許素惠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