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五C-七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一段路口,未依規定行駛而駛入來車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所發覺,乃以照相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並非受處分人要違規,而是前車在轉彎處停車,造成後方車輛必須開離原車道方可行進;警員僅以單格相片舉發令人不服;況該車道已於九十二年元月變更動線,警員在該地取締令人不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異議意旨已自承其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此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事實,已足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車輛應依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此乃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最低要求,且為任一駕駛人所明知,則縱在右開時地路口,有其他車輛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之轉彎處停車,受處分人亦應先於路口前暫作停留等待,而不應以駛入來車道之方式閃避求快,置其他往來車輛、行人危險於不顧;又警員對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之採證,原無一定方式,只要該採證結果足以辨識違規行為即為已足,而於卷附採證照片中,既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對此節亦不否認,則再爭執「單格相片」不能做為舉發證據,亦屬無據;另縱右開路口之交通動線於受處分人遭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後有所變更,亦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是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均無理由,其於右開時地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