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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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盜版CD壹佰貳拾柒片及VCD壹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為維生計,明知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音樂及影音光碟一批,係內含侵害如附表所示等著作權人音樂及影音著作權之產品,為盜版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止,先在台南市不詳地點,以每片CD及VCD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再於台南市○○路、怡東路口附近擺攤販賣,約每一星期擺二、三次,以每片張CD及VCD唱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每個晚上大約可以賺一、二千元,而以此散佈、意圖散佈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前述音樂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CD八十九片、未據告訴之盜版CD三十八片、盜版VCD十三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其餘查扣之音樂及影音光碟未據告訴)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訊中及 朱晉輝 於本院審理指訴綦詳,且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CD共一百二十七及影音光碟VCD共十三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又按所謂常業犯,只須具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行為之表現為足,不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次數為標準,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或果然賴以生存為必要。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認定以犯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之罪為業之常業犯,該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剛確定,於一個月後即又再為相同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沒有賣沒有其他收入」。足見被告在夜市賣盜版CD及VCD,其意在增加收入,用以維持生計,且被查獲之盜版CD約一百二十七片,不可謂不多,更足以證被告有恃以為生之情事,應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益證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常業犯之要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常業犯之要件,詳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以常業罪。被告陳列扣案之盜版CD及VCD販賣,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八十九片及其餘未據告訴之盜版CD三十八片、VCD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