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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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沈峻霆 (原名: 沈玉 柱)被上訴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8
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地址、金額係上訴人所簽發,惟該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所書寫。況,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上訴人銀行卡債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還款36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而上訴人已陸續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共計清償55萬元,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原因關係消滅。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⒉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切結書是伊於96年12月簽的
,8張票的簽名也是伊簽的,指印也是伊的。匯款是清償本件3張本票,共清償55萬元。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庭訊所提供4張本票,其號碼CH231278號、CH231279號、CH231280號、CH231281號之影本均為合成偽造;原提告3張本票亦為偽造,其號碼CH231282號、CH231283號、CH231285號;102年8月6日庭訊所提出乙張本票,其號碼CH231286號,亦為偽造,被上訴人需提供以上本票正本加以相互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乙份為證明上訴人欠款95萬元,係說雙方面簽結,但實為上訴人當時非自願簽下,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帶著4位不明人士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工作場所脅迫簽下其切結書,如被上訴人所說雙方簽結,為何債權人非被上訴人自己簽名蓋手印,亦無第三人證明簽結,其內容並無每筆明確借款時間與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出8張本票均是偽造,切結書亦無效用,均不能做為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說欠款9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緣上訴人於93年起至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達95萬
元,兩造約定於96年之9月、10月及11月,每月各還款5千元,剩餘款項自96年12月至97年5月止,每月15日還款1萬元,自97年6月後,於每月15日還款1萬5千元,有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證。上訴人既因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擔保上訴人如期清償,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簽發8紙本票(含系爭本票3紙),除票據號碼CH231286號外,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共計91萬元,到期日依序自95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以擔保上訴人每年債務之清償。嗣上訴人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之期間內,於每月之14日或
15日皆向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匯入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上訴人清償之總額已達55萬元,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詎上訴人自101年12月14日後即未為任何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尚有餘款40萬元未清償,所餘4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其中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欠款,則系爭36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至明。
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由上訴人親筆所寫,被上
訴人在場親眼所見。又上訴人既已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地址、金額及簽名,事後又如切結書之內容於每月14日或15日向被上訴人匯款,足見被上訴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可推知上訴人應無不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能。退步言,縱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非為上訴人所寫,而本票上之發票日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由第三人補充,以完成票據行為。觀諸上訴人已在本票上填寫地址及金額,且完成票據簽名之行為後,又將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再參酌切結書上亦載有每月15日應為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期日,而上訴人皆有如期匯款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已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思,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業已完成,上訴人自應負擔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無疑等語。
㈢上訴人所稱上開8張本票均為偽造一事,然該8張本票是出
於同一本,被上訴人不曉得為什麼一個有印花,一個沒有印花,是影印機的關係吧!正本每一張都有花紋,不是偽造,這裡有2張同一本所開的其他2張本票,還有上開8張本票的影本都有花紋。上訴人說手紋不是他的,等鑑定出來就知道,上開8張本票現在送指紋、簽名鑑定,上訴人只說CH231282是他開的,其他都不是他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55萬元而原
因關係消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餘款40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而存在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起至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達95萬元,約定於96年之9月、10月及11月,上訴人每月各還款5千元,剩餘款項自96年12月至97年5月止,每月15日還款1萬元,自97年6月後,於每月15日還款1萬5千元,有兩造簽定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2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8頁),上訴人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期間內,於每月之14日或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入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自101年12月14日後即未為任何清償,計上訴人清償總額達5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8紙本票(含系爭本票3紙),其票據號碼依序為CH231278號至CH231283號、CH231285號、CH231286號,到期日依序自95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迄至102年5月15日,除票據號碼CH231286號(面額為7萬元)外,其餘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合計票面金額共91萬元,亦有本票8紙為證,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負有95萬元之借款債務,經上訴人清償55萬元,尚有餘額40萬元未清償,而該8紙面額共91萬元本票(含系爭本票3紙)核與最先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95萬元相當,甚或其中7紙本票之到期日、均與其餘7紙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記載方式相同,核與以之作為上開切結書約定97年6月後每月15日還款1萬5千元之方式(即切結書約定98年後每年還款18萬元)之每年還款擔保相仿,而堪認8紙本票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全部擔保,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系爭本票3紙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銀行卡債共3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還款36萬元之說,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6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下該切結書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為其所簽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係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下該切結書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欄」及「票面金額欄」均係伊親寫、指印亦是伊按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76頁)。另上訴人就上開8紙本票(含系爭本票3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49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上訴人證稱系爭CH231282號本票上之「 沈玉柱 」係伊親簽、親自按捺指印等語,復經新北地檢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警察局)就上開8紙本票為筆跡及指紋鑑定,就筆跡部分鑑定結果,CH231278號、CH231279號、CH231280號、CH231281號、CH231283號、CH231285號、CH231286號等7紙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即「沈玉柱」之簽名)、「地址欄」及「票面金額欄」之字跡,均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乙情,有警政署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至指印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8紙本票正本,其勘驗結果為:「檢察官當庭觸摸
8張本票正反面,8張本票均係原子筆寫上,正反面均有寫字痕跡;經檢察宮肉眼辨識,指印部分係有印泥蓋印上之痕跡,本票CH231282號、CH231283號、CH231278號、CH231286號均因印泥過濕,而透印到本票背面;本票CH231282號、CH231285號、CH231279號、CH231280號背面則有沾染到其他本票指印印泥之痕跡」等語,且兩造對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查案卷查核無訛,是難認系爭本票有上訴人所稱有偽造、合成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所書
寫乙節,僅係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縱認其所述為真,然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地址、金額、發票人姓名之真正,且於完成票據簽名行為後,將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再參酌上開切結書中載有每月15日之還款方式,而為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期日,並上訴人皆有如期匯款之情事,是應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業已完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CH231282│沈峻霆│12萬元│95年4月│99年5月││││(原名││21日│15日││││:沈玉│││││││柱)││││├─┼─────┼───┼────┼────┼────┤│2│CH231283│沈峻霆│12萬元│95年4月│100年5月││││(原名││21日│15日││││:沈玉│││││││柱)││││├─┼─────┼───┼────┼────┼────┤│3│CH231285│沈峻霆│12萬元│95年4月│101年5月││││(原名││21日│15日││││:沈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