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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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臻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適有 盧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光意 、范○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致盧巧珍、何光意、范○純均人車倒地,盧巧珍因而受有足部、肘關節、前臂、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傷害,何光意因而受有左足部、左足踝、左前臂、胸(壁)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傷害,范○純則受有肩、肘關節、腕、膝、腿、足踝及足部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巧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何光意於警詢之指訴、板橋中興醫院函暨告訴人盧巧珍、何光意及被害人范○純之病歷資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盧巧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駕車係在內側車道上直行,告訴人他們不應該三貼又鑽車陣,伊的車子在前面,是告訴人的機車從伊的右後方騎駛過來,因此發生碰撞並非伊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1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號前,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盧巧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8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0、61頁)。又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盧巧珍、何光意及被害人范○純(按為告訴人盧巧珍之女,由盧巧珍為其獨立提出告訴)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42至59頁)。是於102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盧巧珍、何光意及被害人范○純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疏於注意,致上開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該時、地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⒈經檢視監視錄影光碟之P0000000.AVI檔案,該監視錄影系統
係架設在四川路西側,亦即車禍地點之對向車道路邊,朝事發地點攝錄,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如下:
①102年8月26日20時39分42秒,一輛白色轎車(下稱A車)
以較慢之車速行駛在外線車道出現在畫面中(見擷圖1-1)。
②同日20時39分42秒,被告駕駛之黑色車輛(下稱B車)車頭
出現在畫面中,此時B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偏右的位置緊靠車道線直行(見擷圖1-2)。
③同日20時39分43秒,當B車出現在畫面中時,其車身擋住外
車道之道路狀況,因此無法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的相對位置(見擷圖1-3至1-6)。
④同日20時39分43秒,B車欲超越A車之際,此時始見到C車
之尾燈,C車行駛在車道線上,並於A車與B車中間之縫隙中行駛,A車則在C車的右前方,A車疑似略向左偏(見擷圖1-7),此時B車之煞車燈疑似亮起。
⑤同日20時39分44秒,此時見到C車緊靠B車開始向左傾倒(
見擷圖1-8),最後C車向左倒地,B車則往前開一小段後停在內側車道上(見擷圖1-9至1-11)。
⒉經檢視監視錄影光碟之P0000000.AVI檔案,該監視錄影系統
係架設在四川路東側,亦即車禍地點之同向車道路邊,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如下:
①同日20時39分14秒,往板橋行向之車輛停等紅燈(見擷圖4-
1)。②同日20時39分19秒起,所有車輛起步往前行駛,至同日20時
39分31秒期間,A、B兩車尚未行經該處,路過之眾多機車車號或搭載乘員狀態均與C車不符(見擷圖4-2至4-9)。
③同日20時39分34秒起,A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欲從內車道變換
至外車道(見擷圖4-10至4-15),而此時畫面右下角即A車右側有一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A車併行,該機車雖看不見車號也無法判斷車型,但似有搭載其他乘員之特徵與C車相符(見擷圖4-10至4-13,同日20時39分34秒)。
④同日20時39分37至39秒,B車行經畫面之左方即內車道,該
時行經之機車並未有任何機車之車號或搭載成員狀況與C車相符,且此些機車均與B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畫面右側則出現一機車欲向內側車道行駛,而B車行經畫面時,其右側車輪剛好壓在車道線上(見擷圖4-16至4-20)。⒊從而,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觀之,於被告車輛行
駛至事故位置前之20時39分35秒,勘驗筆錄中之白色車輛(即A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擷圖4-12至4-15),隨後之20時39分37秒至38秒,內側車道始接續出現被告之B車輛,而該時被告車輛之右側均未見有何機車行駛而過(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擷圖4-16至4-19);再從上開路段至事故位置期間(按即更靠近事故位置前),該處外側車道為上開已變換車道完畢之A車行經(見本院卷第63頁,擷圖1-2),而該時無論內、外車道上,均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另於事發前之20時39分42秒至43秒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發位置前,亦未見有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擷圖1-2至1-6);遲至發生事故時(即20時39分43秒至44秒),告訴人上開機車始出現於被告車輛右方,並行駛於被告車輛與上開白色A車中間(見本院卷第66頁,擷圖1-7至1-8)。準此,告訴人盧巧珍於事發前之機車位置並非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而係於20時39分39至42秒間(按即擷圖4-20變換至擷圖1-2期間),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逐漸偏移至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而於事故發生前,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排行駛之事實,應堪確認。
⒋再者,於該日20時39分38至39秒間,亦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與
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尚未發生碰撞前,被告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擷圖4-17至4-20),嗣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碰撞時,仍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6頁,擷圖1-7至1-8)。從而,比對上開車輛之前後位置,被告之車輛均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訛。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自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始終向前直行並欲順著上開路段左轉彎,又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位置並非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已如上述,則被告並未有變換車道或超越告訴人盧巧珍騎乘車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反觀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車輛應係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行駛(見本院卷第74、
77、78及66頁,擷圖4-12、4-19、4-20、1-7、1-8),本應注意機車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甚明。從而,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為直行車,而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車輛行駛中,始由外側車道偏移至被告車輛右側,並因此與被告車輛併行行駛,則本件應排除被告有超車之事實,上開事故之發生,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自無從課與其事先注意而加以防範之義務。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所憑已失所附麗。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盧巧珍雖於警詢中指述:我騎乘機車行駛於
外車道,至肇事地點,被告車輛突然從左側撞到我的車,我人車因此倒地,並致我與我先生何光意、我女兒范○純三人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騎乘機車從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騎乘在慢車道上,車上共有三人,交通狀況還好,不會太擁擠,我車輛一直是騎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一點點,後來被告車輛突然勾到我的機車後照鏡,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搭載之人何光意於警詢中指述:事發當時我太太騎乘機車行駛自四川路出發,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擦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盧巧珍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如上,則證人盧巧珍證述其騎乘機車之位置一直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語,即與客觀情狀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後之駕車行向及相對位置,是被告辯稱其均係直行,並無過失等情節應可採信,無從認為駕車直行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盧巧珍機車異常動向之可能性,又被告既無對告訴人超車之事實,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之情節。又卷附板橋中興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盧巧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盧巧珍、何光意與被害人范○純受有傷害,然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