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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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李吳梅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祖木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3月2日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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