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
陳詩婷邱重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乙○○、丙○○及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中旬起,由甲○○以將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交由乙○○作為賭博場所,」,應予補充更正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之承租人,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起,知悉乙○○欲在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基於幫助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0月中旬起,無償出借上址處所予乙○○,而以此方式幫助乙○○供給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乙○○、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中旬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監
視器(含鏡頭、主機、螢幕)1組、牌尺8支、帳冊4本、抽頭金2萬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萬2,85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萬2,850元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53號搜索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甲○○雖知悉同案被告乙○○以上址處所係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將上開址處無償出借,助使被告乙○○得以遂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甲○○並未參與設置上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且其無償出借上開址處,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是被告甲○○所為顯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被告乙○○、丙○○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乙○○、丙○○等2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告乙○○、丙○○等2人自103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等2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甲○○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等2人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另被告甲○○無償出借上址處所助使被告乙○○設置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應非難;兼衡其3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乙○○、丙○○等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其否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2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屬被告乙○○、丙○○、甲○○等3人所有(為現場賭客 呂淑琴 所有,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亦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4萬2,85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林素美 等4人所有,係其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足佐)。是被告甲○○既為幫助犯,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自無從於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2副│││││├──┼───────┼───┤│2│牌尺│8支│├──┼───────┼───┤│3│帳冊│4本│├──┼───────┼───┤│4│抽頭金│新臺幣││││2萬元│├──┼───────┼───┤│5│監視器(含鏡頭│1組│││、主機、螢幕)││├──┼───────┼───┤│6│電話簿│1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48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中旬起,由甲○○以將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交由乙○○作為賭博場所,乙○○再委請丙○○於該賭場內負責記帳及放貸工作,並由乙○○提供麻將、骰子及牌尺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亦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並須支付抽頭金50元予乙○○,每圈抽頭金最多4次即200元為限。嗣於103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賭客林素美、 蔡榮燈 、呂淑琴及丙○○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監視器(含鏡頭、主機、螢幕)1組、牌尺8支、帳冊4本、抽頭金2萬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萬2,850元等物(賭客及賭客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美、蔡榮燈、呂淑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2副、監視器(含鏡頭、主機、螢幕)1組、牌尺8支、帳冊4本、抽頭金2萬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萬28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監視器(含鏡頭、主機、螢幕)1組、牌尺8支、帳冊4本,分別為被告乙○○、丙○○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2萬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萬2,8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