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捌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義沛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鄭義沛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鄭義沛棄置於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4.812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義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4.81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8126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4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犯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方式如上,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其施用海洛因行為地點、方式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則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甫於102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淡褐色結晶塊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81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紙袋
1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即係毒偵卷第18頁照片中之空夾鍊袋,是我的,是裝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再者,本件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另僅扣得空夾鍊袋1個(見毒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是上開目錄表所載「紙袋1個」,顯係「空夾鍊袋1個」之誤載,又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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