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博
蕭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博、蕭文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聖博、蕭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4、15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醫務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林國華 科長、 曾盛益 檢察官等人之名義,向郭世慈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就醫詐領費用,須提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郭世慈陷於錯誤,乃於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後門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通知徐聖博、蕭文華前往上址,先由徐聖博在鷺江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設備接收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再由徐聖博冒充為地檢署專員,將上開不實公文書交予郭世慈而行使,郭世慈因此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徐聖博。徐聖博、蕭文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承前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
2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再對郭世慈佯稱:須另交付86萬元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郭世慈遂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再次前往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現金86萬元,並前往約定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對面籃球場旁等待,徐聖博、蕭文華亦經通知而前往上址,先向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復佯裝為地檢署專員,將該不實公文書交付郭世慈而行使,致郭世慈陷於錯誤,又將86萬元交予蕭文華,足以生損害於郭世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郭世慈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提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警方進行指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徐聖博、蕭文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博、蕭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世慈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照片共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及照片共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74頁、第75頁、第104頁至第11
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聖博、蕭文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者,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實際上並無所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文書內容之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徐聖博、蕭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聖博、蕭文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聖博、蕭文華先後2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處斷。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被告徐聖博復供陳:集團成員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由伊在便利商店內接收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公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蕭文華前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並已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惟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另於99年4月間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復於99年7月至100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等案件之犯罪日期,既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以前,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案件即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且一經定刑,原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4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蕭文華之本案犯行以不認定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㈤爰審酌被告徐聖博、蕭文華2人均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
力賺取所需,其等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人郭世慈遭詐騙之金額將近200萬元,損失甚鉅,被告2人又迄未賠償郭世慈所受損失,惟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因業已交付郭世慈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文書上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其數量│├──┼───────────┼───────────────────────┤│一│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二│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