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有霖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維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年度有所得93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有其他所得9300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2筆財產,財產總額合計590萬4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應納之裁判費為4萬961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23萬140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是以,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以年邁無工作,已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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